何某2008年3月18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诉称:何某于2001年11月进入厦门D公司上班,离职前的职位是品管主管。2007年3月D公司与其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合同明确约定其工作岗位为品管员。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根据其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而是以人民币3元/小时的标准计算其周某加班费,以人民币5元/小时的标准计算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D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其加班费的违法事实。2008年3月12日D公司在未经与其协商的情况下撤销其主管职务,调整其为剪线工,并威胁如不服从按照自动处理或者给予辞退,基于D公司长期拖欠加班费及单方调岗,其被迫于2008年3月25日提出辞职,要求裁决D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加班费。
D公司辩称:对岗位的设置、人员的调配均属公司合法的经营管理,对何某职位的调整是顺应民意之举,并无任何违法之处;何某已经按约定领取了2007年3月之2008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何某提起加班费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何某未按照公司要求离职,采取特快专递邮寄辞职单,违反了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
仲裁审理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D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下发了一份《决定》,决定自2008年3月12日由季某统管车间和质检两个部门,如不服领导,自动辞职,公司也可以根据规章制度予以辞退。2008年3月18日下发《决定》,决定撤销何某品管主管职务,调为剪线工。何某2008年3月25日向D公司邮寄了《辞职书》,辞职书内容为因D公司未经与本人协商,单方调动本人岗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公司加班费计算违法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因此本人提出辞职。D公司确认当日收到《辞职书》,何某于同日办理了移交手续。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D公司未就在合同期内有正当理由撤销何某品管主管职务并将其调整为剪线工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D公司单方调整何某的岗位缺乏依据,属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何某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D公司应当向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构成不包括加班工资,故何某的加班工资不应纳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技术。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不需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D公司应当就何某两年内的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何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加班工资的差额应当予以补足,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何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年前存在加班,故超过申诉前两年的加班工资,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
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起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与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致,经法院审理判决D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点评:
针对本案,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已经对争议焦点做了详细的论述,本律师从以下三点简单说明:
1、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调岗?答案是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的,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2、在用人单位单方调岗或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答案是肯定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3、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如果劳动者基本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可以劳动者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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