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改革是一个系统性的国家问题,其中所牵涉的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复杂而深远,如此宏大的主题不太可能容许由小老百姓的一篇小文章来承载,但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言,当前法律制度的框架基于农村和城镇的区别而设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那么该聊聊的问题就是:在取消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区别的大背景下,要怎么选择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取消农村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第九条,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
以《海南省公安机关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为例,该细则第二条规定,全省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停止办理户口“农转非”和“非转农”,户口登记不再标注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依据上述文件的表述,在指导文件和实操层面均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区别。
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为司法工作中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它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个赔偿项目上设定了基于城镇和农村的不同赔偿标准。
(一)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二)死亡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最后,第三种意见的理由有如下三点:
1、在当下中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收入和支出确有差距,而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填补性赔偿,即填平损失即可。如果对一个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确实超出了他真实的损失范围。因此,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取消,并不代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收入和支出的客观差距得到取消;并且从严苛地把握法律精神的角度而言,以填平损失作为基本原则,仍应当按照《解释》的规定进行区分赔偿。
2、户籍改革后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称谓,而使用“居民户口”的表述,在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其从侧面肯定了司法实践并非绝对以户口作为选择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唯一条件,否则无法实现《解释》等条文和客观事实的对接,从而无法完成法律适用。
3、上述两个理由说明了在户口差别取消之后仍然可以适用不同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至于如何选择适当的赔偿标准,或许还是应当回归到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
(1)如果赔偿权利人所提交的户口本证据显示为农业户口,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则可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2)如果赔偿权利人所提交的户口本证据显示为农业户口,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但其并无其他理由和证据,则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3)如果赔偿权利人所提交的户口本证据显示为非农户口,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而对方并无反驳理由和证据,则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若对方有反驳理由,则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4)如果赔偿权利人所提交的户口本证据显示为居民户口,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若赔偿义务人予以认可,则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5)如果赔偿权利人所提交的户口本证据显示为居民户口,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若赔偿义务人不予认可,则仍应当要求赔偿权利人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申言之,当户口本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无法直接与《解释》的条文实现对接时,也即无法完成法律和事实的涵摄时,应当围绕法律的规定,通过补充证据等方式不断实现事实的规范化,从而完成涵摄;如果不能完成法律和事实的涵摄,则不应当作出相应的法律评价。例如,赔偿权利人的户口虽然显示为居民户口,但是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或者赔偿义务人提出足够证据证明赔偿权利人系在农村工作和生活,那么应当选择适用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6)如果赔偿权利人所提交的户口本证据显示为居民户口,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则可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另外,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上述两份依据均认为当户口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是正确适用赔偿标准的事实依据时,那么应当立足于证据规则,参考其他因素从而选择适当的赔偿标准。简单而言,在有证据证明的条件下,允许超越户口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而作出符合法律的评价。
言而总之,上文主要用于论述在一般侵权或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法律工作处于取消户口差别而既有的相关法律条文并没有得到更新的大背景下,又没有权威部门出具的文件作为法律适用的参照,作为戴着镣铐跳舞的司法工作者,应当恪守法律条文,通过证据规则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渡过规则真空期。
不过,对于其他类型的纠纷,并非一定如此。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诸如此等情形中的规则条文明确指明以户口所在地作为赔偿标准的,或许就少了些许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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