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事项应当公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是应当公开的。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公开事项
一、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2、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
3、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等。
4、规章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等。
二、行政处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及《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如下:
1、受理和立案
(1)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部门移送、上级交办及群众举报的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应当受理。对受理后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经审查初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查处:
j有明确的行为人;
k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l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m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2)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2、调查取证
(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经批准立案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工作应全面、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有:
j物证;
k书证;
l视听资料;
m证人证言;
n当事人陈述;
o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
p鉴定结论;
q其他证据。
(2)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承办人员对收集到的证据应当认真鉴别,相互印证,未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案件承办人员是违法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承办人员对调查终结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完成国土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拟出处理意见及建议,提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集体审议。
3、告知和听证
(1)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
(2)告知当事人的主要事项有:
j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k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l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会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3)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决定和执行
(1)经过告知(听证)之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j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定的国土资源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k行政处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提出书面行政处分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l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处罚。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制作国土资源犯罪移送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m撤销立案。当事人没有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或依法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权利。
(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处罚内容。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结案及归档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内容执行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员综合全案处理过程,写出结案报告,报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2)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图件、照片等立卷归档。
三、行政处罚时限
1、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罚时限。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2、矿产违法案件的处罚时限。矿产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行政处罚标准
1、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处罚款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擅自转让集体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并处罚款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3、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6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4、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处罚款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5、拒不复垦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7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可以处以罚款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6、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可以并处罚款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7、农村村民非法建住宅
《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8、非法批地
《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非法侵占征地补偿等费用
《土地管理法》第79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拒交(还)土地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80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处以罚款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1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闲置土地、荒芜耕地
《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附表: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罚款数额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以其让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73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所得的50%以下
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转让
《土地管理法》第8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6条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土地管理法》第7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拒不复垦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75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7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农村村民非法建住宅
《土地管理法》第77条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地
《土地管理法》第78条
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侵占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土地管理法》第79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拒交(还)土地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80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
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
闲置土地、荒芜耕地
《土地管理法》第3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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