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人的概念和由来
1、概念
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2、由来
在古老的社会以前,源于落后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两个相同主体间的一次性成了当时民事交往的基本模式。由此也决定了民事诉讼中通常以原告诉被告的“两告诉讼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尽管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及上诉或声明不服。罗马法采用这种制度的原因,在于方便诉外的利害关系人,保护其在我国,1948年由陈谨昆拟定的《中华民国新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一次提出建立诉讼第三人的构想,这可视为诉讼第三人在我国的萌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对诉讼第三人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普遍用“诉讼关系人”的称谓,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学者们摒弃了“诉讼关系人”的提法,选择使用了“第三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若干问题发布了一系列司法实践解释,这样民事诉讼第三人在我国正式确立。合法权益,但诉讼第三人制度也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到确立。
二、第三人的特征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有以下特征:
(1)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三人同原告或者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区别于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之点。
(2)必须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即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任何人都不可能通过诉讼而成为第三人。
(3)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与来自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的侵害或争议;二是来自法院对诉讼的处理结果。
三、第三人的分类
各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第三人的分类不尽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本诉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自行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当事一方进行诉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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