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人身损害事件中,有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行不悖。即便责任人受到刑事处罚,学校等教育机构仍需承担民事责任。常见的儿童人身损害情形包括教职员工殴打儿童和体罚学生,以及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同时,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也可能导致儿童人身伤害,但教育机构通常可以免责。
由于教育机构的过失导致儿童受到人身损害。如因教育机构的过错致使应该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及时被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彻底消除而发生儿童伤害事故者。此时,即便有关责任人承担了刑事责任,涉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但两种责任并行不悖,不因有关责任人受到刑事处罚而免除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民事责任。
2、因教职员的故意造成儿童人身损害。常见的此种情形是教职员工殴打儿童,体罚学生造成人身损害。
3、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于未满10岁,许多小孩完全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时常发生一小孩将另一小孩推倒、抓伤,有时甚至于造成另一小孩残疾。当然,游戏中也常发生小孩受伤致残的情形。
4、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儿童人身伤害。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教育机构既无故意、又无过失,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通常可以免责。
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是否担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代理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如果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如果一个八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实施了虐待行为,导致其他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那么其监护人或者学校等教育机构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可以代理实施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代理行为。
因此,对于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教育机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机构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儿童实施损害行为,那么机构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教育机构的过失或过错导致儿童受到人身损害,有关责任人需承担刑事责任。即便责任人受到刑事处罚,学校等教育机构仍需承担民事责任。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教育机构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可能需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由其监护人或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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