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证据的相关性,指证据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具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属性。相关性证据包括定罪证据和免罪证据。定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内在、直接的;免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据是外在、间接的。在审查判断证据相关性时,不应忽略甚至更应重视免罪证据的价值,特别在死刑案件中,因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更严格,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免罪证据存在就是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排除免罪证据。
事证据相关性的思考
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并且该证据的存在使得案件事实的存在有了更大或者更小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及证据运用的相关性规则。但是,由于一般认为,判断一件事物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或者与待证事实是否有相关性并不困难,因此,我国证据理论中并没有进一步论证,使实践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相应的制约。
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的相关性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其一,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即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强加的联系。其二,证据的相关性应具有实质性意义,是关系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与这些基本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被视为无相关性。其三,相关的形式或渠道是多种多样的。联系的基本类型包括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必然关联与偶然关联等。当然,如果关联过于间接,相关性十分微弱,此证据可能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其四,相关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必须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即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关系,这个特征,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证明能力(证明力),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相关性3.但是,一般认为诉讼证据的证明能力与相关性并非完全相同,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的作用及作用的程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反映了某项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某项证据对待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效果。因此,衡量某种证据证明力之强弱,应当综合考查两个因素:一是该证据事实与主要案件事实的关系;二是该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程度。大陆法系基于其职权主义审判功能的发挥,对于证明能力一般不作积极规定,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则对证明能力限制较为严格。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第401条规定了相关证据的定义,相关证据是指具有下述趋向性的证据,即它使某项事实的存在的盖然性比没有证据大得多或小得多,而该事实的存在对诉讼的裁判结案产生后果。另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还规定了一些限制证据的相关性的内容,主要从经验角度说明哪些证据有证明作用,哪些没有证明作用,如品格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行为,但被告人的品格、被害人的品格、证人的品格、其他犯罪、错误或者行为例外(第404条),和解中提出或者接受的数额、行为、陈述等不能作为对该诉讼主张无效或其数额负有责任的证据采纳(第408条)。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改革步伐的加快,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经验,其第65条、68条、69条对证据能力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可采性等三个方面进行了界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能单独定案等一系列重要的证据规则,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对证据能力不做具体限制的误区,体现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维护正当程序进而维护公民自由权利的价值选择取向。
但是,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则是在积极探索证据标准,如最低起诉标准、批捕证据规格等,有注重形式证据、法定证据的嫌疑。笔者认为,在司法人员整体素质还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规范某种犯罪的具体证据标准有一定意义,但是不利于司法人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裁量。另外,由于特定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程度及其方式,不可能存在一个固定模式,且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其证明标准应当不同,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刑事证据规则,因此具体犯罪证据规格确立后,在实践中也难以得到有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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