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刑事自诉案件有关管辖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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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高法〔2001〕30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有关管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下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般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控告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并且通知控告人。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且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能或不愿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经被害人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害人不得申请撤回起诉。
公安机关以其它罪名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告诉的,人民检察院经被害人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害人不得申请撤回起诉,但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被害人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不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以其它罪名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撤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不撤诉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如果被告人已被羁押,但其行为符合刑事拘留、逮捕条件的,终止审理后,被告人不得提起国家赔偿的诉讼。
二、下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l、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上述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控告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且案情复杂,证据不足,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收集证据材料,查清事实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根据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依法进入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程序。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被害人不得申请撤回起诉。
三、人民法院受理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自诉案件后,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开庭审判前,对于缺乏罪证,被害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案情复杂,确实有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存在,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收集案件证据材料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根据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依法进入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程序。2、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判,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决;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四、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自诉案件后,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依法进入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程序。
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被害人收到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书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可以按照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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