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93号
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磊,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请人东营市黄河工贸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南一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张俊青与被申请人东营市黄河工贸园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营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东仲裁字第113号裁决书。申请人于200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1、本案东营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主要理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发生变更,双方就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未另行达成仲裁协议;同时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关为东营市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东营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
2、仲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主要理由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东营仲裁委员会送达出庭通知违反法定程序。
3、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二项逾期交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金的数额错误。
4、仲裁庭裁决案件过程中采用证据错误。
5、裁决认定申请人拒绝付款义务的事实与依据不足,属枉法裁决。
6、裁决否认合同关于办理按揭贷款的有效约定,错误的认定申请人所欠购房款余额。
7、在可以办理贷款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怠于履行通知协助义务,是造成申请人迟延履行的根本原因,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东营仲裁委员会(2004)东仲裁字第113号裁决书;2、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3、仲裁申请书一份;4、出庭通知一份;5、公证书一份。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裁决违反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俊青要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4)东仲裁字第113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张俊青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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