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浙刑二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新河村。
诉讼代表人祝秀琴,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系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
辩护人俞飞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康寿,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系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南门南街11号。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华荣,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康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温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周康寿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周康寿与境外供货商勾结,让供货商对所供货物提供真假两套合同、发票、提单等单证,被告单位用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假合同、发票、提单等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用真合同、发票、提单等结算货款,并将货款的差额部分通过地下金融黑市支付给供货商。2005年7月至11月,被告单位采用上述手段先后6次从韩国、马来西亚等地进口二级混合热镀锌板、废钢等材料计1988.365吨,实际成交价格计761404.26美元,向海关低报价格为521786.4美元。经温州海关核定,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333822.49元。案发后,温州海关暂扣被告单位人民币2887200.35元。
原审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830000元;判处被告人周康寿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290539元,予以没收。
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依据不足,罚金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并称进口申报的部分二级钢是废钢,海关对偷逃税款的核定依据有误。被告人周康寿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低报价格偷逃关税的故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要求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康寿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有谢亚萍、张臻、祝秀琴、周康福、张国双、谢曙、潘日辉等人的证言,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假发票、温州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周康寿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247036.95元。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
(1)被告人周康寿与境外供货商串通,要求供货商提供真假两套发票等,并使用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单证报关,其偷逃应缴税款的故意明显,周康寿及其二审辩护人称周没有偷逃关税的故意,显系狡辩。
(2)侦查机关所提取的进口合同、发票,以及该公司报关单等单证上均明确记载六次进口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证人谢曙、潘日辉亦分别证实其每次查验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进口货物均与单证上记载货物名称相符,二者互为印证。海关根据单证及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核定偷逃税款并无不当。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进口申报的部分二级钢是废钢,海关对偷逃税款的核定依据有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被告单位偷逃税款33万余元,依法应处偷逃应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原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及其二审辩护人称罚金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按照全部走私货物进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判追缴违法所得于法有据,且追缴数额远未到全部违法所得数额,被告单位及其二审辩护人对追缴违法所得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进口货物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周康寿组织公司实施走私犯罪,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周康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周康寿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要求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但原判未将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依法全部予以追缴,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康寿的上诉;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三、对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钊华
代理审判员沈荣华
代理审判员肖国耀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汝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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