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1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依据《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下列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或者负伤者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到重伤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和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七条发生重伤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要在事故发生后6小时内上报至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二级以上重大事故的,要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发生重伤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单位可进行口头报告,同时应将经主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工程建设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表》等书面报告,传真至上级部门。
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事故,报告单位应持续报告抢险进展情况和人员伤亡的变动情况,直到事故抢险工作结束。
第九条重大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应及时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序,及时启动相应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实行生产安全事故汇报制度。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机构的主管领导和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部门负责人,应当在2日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二)发生四级及以上重大事故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机构主管领导和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向省建设厅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第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及安全监督手续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的初步处理意见;
(六)事故现场图片、音像资料。
第十二条重伤以下事故,由事故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四级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二级重大事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组织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确定事故责任者;
(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发生重伤或四级重大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由事故发生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做出处理决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三级以上重大事故或连续两起以上四级以上重大事故、影响恶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做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发生重大事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组成事故调查组部门的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负责处理事故的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举报登记、处置、奖励、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公布举报受理电话、电子信箱及通讯地址,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的举报、控告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举报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应立即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和消除。举报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进行答复的,受理举报或直接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对举报有功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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