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一)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1、侵权人对受害者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心灵的创伤,造成精神痛苦,必须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的创伤的身心。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赔偿,可使侵权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的。这种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转移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
2、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通过这种改善外部环境的办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的步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抚慰个人既是稳定社会。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才能得以发挥。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目前,我们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从而划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相对的平衡点。
适当限制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精神损害具有一般情节的,可以责令受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可以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适当限制。至于限制到何种程度,应当考虑当地居民实际负担能力,公民、企业、单位负担能力的不同,以及其他情况,以地区为单位,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积累经验,为将来修改立法提供参考数据。当前,江苏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是1000—50000万元,比较符合实际。
三、保护精神权益原则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精神权益的保护应运而生的,与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息息相关。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已不满足仅对财产权和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精神性利益不受侵害的想法已深入人们的思维,人们越来越重视保护精神权益。自从有人类以来,世界上的一切事物和现象归根到底不外乎两大类:一类是物质现象,一类是精神现象。物质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体。而精神是一种思维、意识,是客观存在的主观映象。它是与物质相对应,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作为法律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或者说是自然人应该享有的民事权益,当然的也包括两大类,一是物质权益,即人们享有的能由物质来衡量的权益。二是精神权益,即人们特有的不允许他人侵犯的自身思维意识状态。两种民事权益独立存在,相辅相成,在法律上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基于此,当一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侵害的客体可能是物质权益,也可能是精神权益,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精神权益的无形化,而不加以保护。相反地,当精神权益遭受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我认为,作为法律上所保护的精神权益可归结为两种:一种是自然人的精神健康状态,它表现在两个方面:
1、自然人自身原有的精神状态,即自然人对自身生理或心理方面表现出来的思维意识形态。侵权行为发生后,导致受害人原有精神状态发生改变或遭受破坏,主要体现在自然人在肉体或生理上感受到苦楚,即肉体痛苦,以及在心理或精神上感受到种种精神异常的状态,如悲哀、愤怒、情绪低落、精神不安等。
2、社会大多数人具有的精神状态,即医学上认可的、健康的、正常的精神状态。不法侵害公民的精神健康使其遭受医学上可诊断出的神经疾患形态,通称精神病,就构成对该种精神权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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