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谁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9:21:54 268 人看过

1、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范围而言包括上至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下至基层人民政府乡镇政府的各级各类行政组织,不仅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也包括非常设机构和临时机构。国家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公安机关和安全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行使审判权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监狱管理机关。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在各类国家机关中工作的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公务的人员,包括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司法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监狱看守所的管教人员。同时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人员和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员此外还包括自愿协助执行国家公务的普通公民。不包括勤杂人员和服务人员。由于勤杂人员违法侵犯他人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也是依照民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不适用国家赔偿的规则。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一个企业与人产生纠纷,进而经过了相应的民事诉讼程序,法院也实施了诉讼保全和执行措施。该企业后来也没有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该企业对法院的诉讼保全和执行措施持有异议,要求相关法院给予国家赔偿。于是,该企业的实际经营者以个人名义提起了国家赔偿,要求法院给予赔偿。相关法院和赔偿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却没有审查提起主体是否适格,就将该国家赔偿案一直办下去,进行实体的处理。以至于经过了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等阶段,并作出了相应的决定。只是在后来的申诉审查中,才开始注意到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经过审查,才以赔偿请求人主体不适格,应以法人而不能以经营者个人名义提起为由,驳回了个人的赔偿申请。

这一因审查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不严,没有严格区分法人和个人,引起了赔偿工作中“白走一大圈”,真的是一个诉讼上的浪费,增大了当事人和法院、赔偿委员会的不必要的工作量。如果当时办理法院、赔偿委员会就对该提起主体的问题加以认真的审查,明确经营者与法人不同、经营者个人不能代替法人提起赔偿申请等问题,就不会再“白走一大圈”,浪费这么多的时间和精力。

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这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并不是单个案件的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这与司法赔偿案件办理中不重视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没有严格区分法人和个人引起的,这是赔偿案件办理中当事人主体特别是法人主体资格意识欠缺引起。

法人这一概念本就不是中国本土产生的,是后来从国外引进,是舶来品。有关法人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其实质要求,国人少于理解,也不太重视。只是在民商事诉讼中,才给予了法人制度以充分的注意。因为,在民商事案件中,法人是特别重要的诉讼主体,也是最常见的诉讼主体,涉及到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认定,利害关系所在,必须搞清。但在其他的案件中,特别是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就没有了民商事案件中那么重视了。

为此,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特别是司法赔偿案件中,必须增强对赔偿请求人特别是对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审查的意识,应当象办理民商事案件一样,给予该问题以足够的重视,严格审查条件,最终正确确定适当的赔偿请求人的主体。

司法赔偿案件不应只是注重实体问题的解决而不太注重赔偿请求人主体问题,不要认为只要解决了实体问题,其他的比如赔偿请求人的主体问题就不重要,以真正确立起实体、主体问题并重的观念。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有哪些

(一)一般情况下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两种情况:

1)行政机关实施致害行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2)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致害行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致害行为时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有权向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请求,该机关必须受理。因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方面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金额大小如何分配,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在致害行为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大小协商解决。

(2)致害主体为非行政机关时的赔偿义务机关:

①被授权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②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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