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通过参加庭审我对本案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下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此罪名的定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能考虑这一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
二、被告人朱某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比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朱某是文盲,生产、培育绿豆芽是由其被告人刘xx全权负责的,刘xx也从不让妻子朱某过问,销售渠道也是刘xx一人负责的,刘xx只安排她负责销售绿豆芽。因此,被告人朱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比较小,是从犯。第二,被告人朱某不知道自己家生产的绿豆芽不能食用,食用之后对人体具有多大的危害。被告人朱某在口供也多次提到,自己与家人也吃同样的绿豆芽,如果能意识到那些豆芽不能食用的话,她自己与家人就不会食用,更不会对外销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朱某知道被告人刘xx在生产绿豆芽中添加了有害的非食品物质,她没有阻止被告人刘xx生产有危害的绿豆芽,而是为了牟利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继续销售有危害的绿豆芽,其属于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故其主观恶性不大,应酌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两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比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三、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11.1130元的销售金额有异议。理由如下: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11.1130万是被告人20XX年至20XX年X月期间的销售总金额,而非起诉书中提到的20XX年至20XX年的销售总金额。扣除20XX年的2万多的销售金额,20XX年至20XX年的实际销售金额为9万多,而非11.1130万元。第二,20XX年XX月XX日之前,卫生部在2007年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写明AB粉(6-苄基腺嘌呤)是可以作为添加剂用于生产绿豆芽的,每公斤绿豆芽的AB粉残留量不超多0.2毫克即可。至于被告人20XX年XX月X日之前生产的绿豆芽,是否已经超标已经无从查证,除非公诉机关有证据证明该期间生产的豆芽已经超标,否则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该期间销售的绿豆芽是不是问题豆芽。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20XX年初至20XX年的销售金额有问题,应该在9万多元的基础上再扣除20XX年XX月XX日之前的销售金额才更合理。
四、被告人销售的绿豆芽被人食用之后,没有造成致人损害、死亡等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相比工业酒精勾兑的假酒致人失明、地沟油致人死亡、假奶粉致婴幼儿无法正常发育等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而言,被告人只为牟利而销售的问题绿豆芽,至今没有发生被人食用后的致人损害、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朱某系初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是文盲,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对此,被告人朱某已经悔罪、认罪。对已经食用她家销售的有毒、有害的绿豆芽的消费者们深表歉意。另外,被告人家中还有一个年幼的女儿需要照顾以及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希望合议庭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并不是一个十恶不赦无法挽救的犯罪分子,相反对于一个没有任何文化基础的农村妇女,考虑到她初衷只是为了生计、有悔罪、认罪良好态度、主观恶性小、销售金额不大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初犯且之前一直表现良好、家中还有年幼的女儿以及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等情节,希望合议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酌定减轻处罚被告人。量刑方面,就本案中被告人的一些具体情况而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被告人好好改造,重新做人。
辩护人:江苏XX律师事务所
唐XX律师
20XX年XX月X日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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