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机动车用地的负面效应是现实的,其设立目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实施前对预留机动用地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在实施后对预留机动用地也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对保留机动车用地作了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保留机动车用地的,机动车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的5%。如果百分比小于5%,则不能再添加移动站点。本法施行前未留有流动土地的,本法施行后不得留有流动土地。”
流动用地原本是为了解决人口变化、征地、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的人地矛盾而保留的。但在实践中,这种做法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试图通过保留一定数量的土地来解决未来几十年可能出现的人地矛盾是不现实的。现行国家政策规定的合同期限相当长,时间越长,预测人地矛盾发生概率的难度越大,灵活预约的难度越大。二是流动土地的潜在利益会驱使一些地方通过储备流动土地与百姓争利,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对预留流动用地的监管难度较大。作为一个相对弱势的农民,它往往无能为力。集体经济组织有更大的机会从为商业活动或承包而保留的流动土地中获利。一些地方随意扩大机动用地面积,侵害了农民作为所有者的利益。为纠正这一错误做法,中央有关文件多次强调要控制流动用地比例,并明确指出,储备流动用地不得超过耕地总量的5%。据统计,在已基本完成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我国机动车保有地总面积仅占耕地面积的1.9%,未超过政策规定的比例。但在一些地方,保留的流动用地仍有5%以上保留下来。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上述政策规定,本法施行前保留的机动车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5%。
针对流动土地的负面影响和存在的问题,一方面不鼓励储备流动土地;另一方面,只要不超过国家规定的5%的比例,允许储备流动土地。仅规定流动土地的比例限制是不够的。有承包地的,以机动车用地未达到规定比例为由,调整承包地或者保留应当作为机动车用地承包的土地。有的会以没有预留流动用地为由,破坏已建立的合同关系。这些都会影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机动车用地不足5%的,不得再增加机动车用地。本法施行前未留有机动用地的,本法施行后不得留有机动用地。除现有流动用地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人地矛盾,如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承包人依法自愿归还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等,社会主义市场机制的作用。当然,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条件的,也可以依法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实施前的预留机动用地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对实施后的预留机动用地也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咨询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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