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用春,男,1971年1月6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县井河镇徐化村2组12号。1993年至今先后几次到海南打工。因盗窃案,1999年4月15日被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永杰,别名黎杰,1973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广安县井河镇龙马村之组26号,1992年来海南打工。1993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万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7月30日减刑一年,1998年1月23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oo0年7月14日)。因盗窃案,1999年4月29日被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黎永杰、李用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00年六月21日作出(2000)海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用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黎永杰、李用春伙同"黑鬼",(不知道姓名在逃),乘王秩林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钢条撬门入室,然后撬开保险柜盗窃了存放在该柜内的人民币23万元,白色双狮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250元),摩托罗拉BP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80元).盗窃得逞后,三人便携赃款、赃物乘出租车到琼山市灵桂公路文林村路口树林里分赃,黎、李分别得6万元,余款分给"黑鬼",双狮牌手表、摩托罗拉BP机被丢弃在分赃地点。黎、李将分得赃款用于赌博、挥霍。
1999年4月8日,被告人黎永杰、李用春窜到海口市海府路绿岛棋牌社,由黎放哨,李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停放在楼下的郑亚发的一辆新大洲90C摩托车(车牌号码琼CM6489发动机号码为981004166,价值人民币4480元)偷走,第二天,黎、李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张云,得款人民币20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1999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黎永杰、李用春窜到海口市沿江三东路海南医药公司宿舍;用事先准备好的钢条撬锁,将张贵卿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本田125C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琼A09658、发动机号码为5343652,价值人民币15600元)盗走。1999年4月14日,被告人李用春准备将该车出售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书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辨认分赃地点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方位图、证人证言、购物发票以及赃物价值评估鉴定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永杰、李用春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永杰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黎永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撒销假释,
撤销假释后尚余刑期二年五个月零十七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用春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用春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称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查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用春、原审被告人黎永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
认定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用春、原审被告人黎永杰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王秩林家中钱物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秩林以及王选南的报案书及陈述。被害人王秩林以及女儿王选南的陈述均证实王秩林家保险柜中的现金23万元人民币及双狮牌手表一只和摩托罗拉BP机一台于1998年12月21日被盗走。
2、原审被告人黎永杰供述。其在原供述中多次供认,他伙同李用春等盗窃王秩林家中保险柜内的财物,并分得6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用春供述。其供述伙同黎永杰等在1998年12月21日盗窃王秩林家中保险柜内的现金近二十万元及双狮牌手表一只和摩托罗拉BP机一台等财物,分赃得6万元。
4、原审被告人黎永杰辨认分赃地点笔录。其笔录记录被告人黎永杰带领侦查人员辨认他们分赃的地点。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方位图等,记录被盗现场的有关情况。
6、BP机购买发票。证实被盗BP机的价值人民币48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用春上诉称盗窃现金人民币只有19万多,经查,被害人王秩林以及女儿王选南的陈述均证实王秩林家保险柜中的现金人民币23万元被盗,并且对现金面额有详细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黎永杰在有罪供述中亦供认在案。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用春、原审被告人黎永杰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王秩林现金人民币23万元一节属实。
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用春、原审被告人黎永杰盗窃被害人郑亚发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亚发的报案书及陈述。其陈述证实该车被盗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云、陈建明的证言。其证言均证实黎、李二被告人盗得该车后将车卖给张云。
3、被告人黎永杰、李用春供述。其均对二人共同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供认将车卖给张云。
4、物价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
5、收据。证实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用春、原审被告人黎永杰盗窃被害人张贵卿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实:
1、被害人张贵卿的报案书及陈述。其陈述证实该车被盗的事实经过。
2、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李用春处提取本田125摩托车一辆。
3、被告人黎永杰、李用春供述。其均对二人共同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盗窃车。
4、物价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15600元。
5、收据。证实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用春、原审被告人黎永杰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现金23万元,摩托车二辆,双狮牌手表一只、摩托罗拉BP机一台,共盗窃财物总值人民币25081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黎永杰在假释考验期内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用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沛
审判员李国庆
代理审判员汪海鹏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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