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犯罪嫌疑人颜某系许昌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原副主任,负责审批发放贷款等业务。2005年9月初,颜某为某塑印厂金某办理50万元贷款手续后,对金某隐瞒贷款已经审批到账的情况,并以贷款手续办错为由,将金某的全套印鉴骗出。9月23日,颜某利用金某印鉴开具支票一张,同日在银行兑现取走该厂账户内资金47万元。其间,金某多次催问颜某贷款是否通过审批,均被告知审批未果,直至2006年3月贷款到期信用社督促金某还款时而案发。
分歧意见:对颜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颜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对贷款申请人隐瞒贷款已经审批到账的情况,并以贷款手续办错为由将贷款人全套印鉴骗走,用骗取的印鉴开具现金支票兑现贷款47万元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罪。颜某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只是在骗取金某印章和获得贷款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最终的取款行为属于利用身份便利进行的秘密窃取,与职务行为无关。另外贷款汇入金某账户后,金某已经具有控制支配权,该资金已不属于公共财物而是金某的个人财产。因此,颜某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认定为票据诈骗罪。颜某利用虚假身份开具支票支取贷款,属于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其行为不但侵害了金某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和扰乱了通过票据信用关系建立起来的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
其一,该财物的性质。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客观行为看,颜某作为审批贷款的营业部副主任,对该笔贷款具有主管权,其采取骗取贷款人印鉴的手段获得财物,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行为,但客观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为公共财物。金某贷款中的47万元由信用社按贷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划入塑印厂的银行账户,借贷关系完成,虽然仍属于银行保管、管理的过程中,但塑印厂及金某凭预留印鉴可随意支取,金某已经实际具有控制支配权,该资金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财产,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其二,颜某获取财物手段的定性。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颜某采取欺诈手段将金某的全套印章骗出,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将已经成为金某账户的资金冒名取出。颜某利用金某印章通过银行职员提取存款的行为,属于对银行职员的欺骗,应为诈骗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并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颜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本案中颜某利用骗取的相关印章擅自签发支票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贷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应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相关法律知识: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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