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证人过程的效率□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衡
□证人作证的实际效果□法官中立地位的保持
民事审判中对证人的询问主要由法官进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需经法庭许可,才可以向证人发问。然而,法律并未明确法官询问证人的具体规则,法官之间对此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也各不相同,有的只就程序性事项进行发问,有的什么问题都发问。笔者以为,询问证人制度设置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暴露证人的虚假陈述,力求证人客观、全面地提供证言,以期尽快查明案件事实。为此,法官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其一,询问证人过程的效率。诉讼双方处于对立地位,对证人的发问有很强的竞争性,为争取最大利益,必然会从证人口中努力找寻有利于自己的证言,甚至纠缠于一些细枝末节的问题,导致证人作证过程拖沓,影响庭审程序正常开展。法官应注意引导当事人紧密结合案情向证人发问,保证庭审过程顺畅。
其二,证人作证的实际效果。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指出:“每个法庭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自由地、无所顾忌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能否充分发挥证人作证功能,对证人的询问至关重要。但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由于案件比较复杂或一时疏忽,当事人在询问过程中遗漏了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重要问题,证人出庭的实际效果就会大打折扣。这样的情况下,法官作出补充发问就显得尤为必要。
其三,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衡。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参与诉讼的能力有所增强。但总体来看,当事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实现自身权利的能力参差不齐。特别是一方委托了律师,律师施展其专业技巧询问证人,获取最有利证言,而另一方由于种种原因未委托律师,自己亦不懂得如何向证人发问,则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对于这样一种事实上的不公平,法官显然不能熟视无睹。
其四,法官中立地位的保持。法官对证人的发问必然是根据自己的某种认识和判断进行的,这种发问难免会先入为主,也会令当事人产生法官偏袒某一方的感觉,有损法官的中立形象。作为居中裁判者,法官在庭审中主要应担当起庭审组织者的角色,通过庭审被动地查明案件事实,不宜对涉及案件事实的问题作过多询问。
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是询问证人基本情况,核实证人身份,确认证人自然情况,启动作证程序;二是引导证人直接陈述案件事实,直截了当地指导证人陈述所知晓的案件事实的有关信息,简化询问过程,一定程度上避免一方当事人先行询问可能导致的不真实、不完全的陈述;三是组织双方交叉询问,通过双方激烈的询问发现证人证言中的虚假成分,此时应注意制止当事人不适当的诱导式询问、无关案件事实的纠缠式询问和情绪激动的谩骂侮辱性询问,并就询问过程中双方争议的问题及时作出裁决;四是进行补充询问,要求证人确认之前陈述前后矛盾或陈述不太清楚的情况,就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性问题进行补充性发问,双方均委托律师或询问证人能力无明显差异的,不作补充;五是询问各方当事人和证人有无补充,对虚假陈述的证人起到一定心理威慑和暗示作用,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向证人进行补充发问,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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