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昌永诈骗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34:11 323 人看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40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永(化名陈家文),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宁县南街镇东乡巷口大石头村五巷1号。1988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昌永犯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昌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至10月,被告人陈昌永化名“陈家文”假装与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佛塑料城开设文具商行的郭珊玉谈恋爱并骗得郭的信任,又自称其父亲是广东省经委的处长,先后以借钱做生意、能帮郭的弟弟在广州市的检察院和法院找工作需要“活动费”、为郭的舅父在广州市供车为由,先后多次共骗得郭珊玉的人民币148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昌永将赃款用于自己家里建房、赌博已挥霍花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被害人郭珊玉的报案陈述,陈述被告人陈昌永化名陈家文与其谈恋爱,以做生意、帮其弟找工作、帮其舅父在广州市供车为由,共骗去其人民币148000元;

2、郭珊玉提供的汇款、存款单据和陈昌永持有的购车合同、银行卡及该银行卡的历史明细账,均印证了郭珊玉关于被被告人陈昌永骗取款项的时间、数额等情况;

3、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昌永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昌永已婚并育有两名女儿;

4、广宁县人民法院(88)宁法刑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怀集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昌永曾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11月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被告人陈昌永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均供认骗取了被害人郭珊玉人民币14万元左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昌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昌永诈骗数额虽未达我国法律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其诈骗数额达10万元以上,又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7)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昌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陈昌永以其行为不属诈骗只是向被害人借钱且原判认定的数额过高、即使是诈骗其行为也不构成累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昌永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昌永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且数额没有原判认定的那么多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包括上诉人陈昌永在侦察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郭珊玉的多次陈述、证人何国荣、吴绮莉的证言、银行存款单、银行卡明细账和上诉人持有的假身份证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采用假姓名、假工作单位、找人冒充父母、谎称其父曾是省经委的处长、找人冒充省经委的张主任、用假名陈昌威花3000元租房一月对被害人谎称是自有房、已有妻子及儿女却谎称未婚并伪造结婚证明等欺骗手段,先后多次从被害人郭珊玉处骗得人民币148000元,而其称曾返还部分款项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称其行为不构成累犯,即使构成累犯也不应加重处罚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累犯,而是根据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因而适用相应的量刑副度,不存在对其加重处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陈昌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昌永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7)项之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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