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纠纷和工程债务纠纷申请人的一家装修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申请人的一家单位(以下简称乙方)于1996年底签订了装修合同,甲方承包了乙方所属酒店的室内装修工程。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拨付、工程变更、验收、结算和保修。该项目预计造价2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1997年3月下旬,双方签订《装修工程竣工协议书》,明确工程已验收。施工期间,乙方向甲方拨款17万余元,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办理工程决算。1997年5月初,乙方未接受装修工程,擅自使用甲方装修的酒店(即开业)。根据工程实际竣工情况,甲方已进行装修决算,决算工程造价为40余万元,但乙方不认可并拒绝支付欠款。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工程实际竣工情况,甲方根据工程单边决算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工程款20万元以上,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
被申请人乙方在书面答复中称:双方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工程款未按约定提前支付,管理混乱,施工质量差。同时,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请求仲裁庭裁决甲方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仲裁结果]
仲裁庭庭审后查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庭审后主持调解。双方已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材料供应量达成协议,但尚未就工程决算达成协议,无法通过调解最终结案。
经仲裁庭合议,依法委托技术鉴定部门对甲方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出具鉴定报告,并送交甲乙双方质证。在仲裁庭确定的时间内,任何一方均未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仲裁庭根据鉴定结论、案件事实和双方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的实际情况作出裁决。乙方应在中标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支付所欠工程款165000元以上。甲方的其他仲裁请求和乙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承担仲裁费和鉴定费。
[点评分析]
本案是甲乙双方的和解纠纷,而不是单纯的拖欠工程款纠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的认定:
1。在工程预付款问题上,乙方将甲方预付款不到位作为双方在抗辩中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之一,并向仲裁庭提交了预付款证据,声称如果甲方当时没有承诺预付工程款,不与甲方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根据1996年6月4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禁工程建设资金承包的通知》的要求,“超前建设”不仅干扰了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和工程建设的正常进度,严重影响了投资效益的提高,而且加剧了企业生产经营的困难,必须予以取缔。同时,要求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短缺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不要求建设单位垫付建设资金。
仲裁庭认为,提前施工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侵犯了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乙方确实存在建设资金短缺的问题,也应自行解决,而不是要求甲方垫付建设资金。因此,乙方的抗辩是站不住脚的,仲裁庭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工程质量:乙方在答复中称甲方管理混乱,施工质量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仲裁庭认为,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方式为相互验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于1997年3月下旬签订了工程竣工协议,但未就验收达成一致,只是粗略确认了甲方的工程量。1997年5月初,乙方未经与甲方共同验收,擅自使用甲方装修的酒店。
基于上述事实,经仲裁庭审议,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验收的,发包人将提前或擅自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等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即用人单位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甲方装修的酒店。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责任也应由乙方承担,同时,由于乙方未就本次索赔向仲裁庭提交相应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乙方对所谓的“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乙方不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责任,甲方在仲裁请求书中要求乙方承担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责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发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具体付款时间仅约定“工程开工时预付10万元,按工程进度的50%支付6万元,按工程进度的75%支付3万元”,但没有就何时还清债务达成协议。同时,工程竣工后双方均未进行决算。
仲裁庭对该问题的认定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经仲裁庭委托的有关部门鉴定,并结合实际情况,乙方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为乙方不付款给甲方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存在乙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拖欠的数额在仲裁庭的裁决书中确定,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才能明确。因此,不应支持延迟付款的责任。如果乙方未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则可以解决,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
经仲裁庭审议,认为第二意见更加公正,更加符合实际。因此,甲方要求乙方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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