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却可以其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1991年4月2日法函[1991]38号)明确答复,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仍为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对企业法人的债务可以裁定由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
2、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债务,由企业法人负担。
(1)《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由企业法人负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答复:此种情况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无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在有关保证责任的诉讼中应将该企业法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为分公司跟总公司的关系密切,所以在总公司不能承担债务的时候,分公司也要为其清偿债务。在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的资格的时候,总公司的企业法人也应该为分公司承担相应的债务。分公司债权债务承担总体上就是这样的,总公司和分公司都不是一个毫无联系的个体,它们互相为彼此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一、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关系
分公司是与总公司或本公司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许多大型企业的业务分布于全国各地甚至许多国家,直接从事这些业务的是公司所设置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这些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就是所谓的分公司。而公司本身则称之为总公司或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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