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鉴定结果的作用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9:14:13 131 人看过

一、医疗过错鉴定结果的作用

如果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后,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拒作书面答复,或结合质询、答复仍不能排除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如果患者觉得自己不够专业,无法提出专业的问题,那么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辅助质证,包括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等。

如果鉴定意见经过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提不出实质异议,并且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以采信它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鉴定意见还有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形式进行完善;如果鉴定意见确有问题,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二、医疗过错鉴定的规范

(一)医疗过错鉴定时限

1、本规则所称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医疗过错鉴定)是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医疗纠纷诉讼中医方在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其程度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结论或意见的活动。

2、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人及其鉴定活动。

3、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4、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5、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相关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6、医疗过错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7、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方、当事人的监督。

8、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送鉴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由委托方负责。

9、医疗过错鉴定实行回避、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医疗过错鉴定由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应当由委托方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委托方出具的综合材料,包括患者基本情况、案情摘要、委托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说明等;

2、医疗档案资料,包括门诊病历、病历、病程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化验单及检验报告、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及原片(X片、CT片、MRI片等)、特殊检查同意书、及记录、麻醉同意书及记录、病理报告(必要时提供大体标本、组织蜡块、切片)、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

3、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6h)补记的病历;

4、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血液、药物以及取出的植入物、异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5、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它有关材料,

(三)鉴定材料

1、查验鉴定委托方案件承办人工作(身份)证件;

2、查验鉴定委托书;

3、听取委托鉴定的有关情况介绍;

4、查验鉴定委托事项是否符合受理范围,是否明确、具体;

5、审查、核对送鉴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及来源(送鉴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有委托方出具的该复印件经审查并属实的相关证明)等;

6、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委托事项;

7、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登记手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告知补充后予以受理。

采用函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四)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实施

鉴定机构接受医疗过错鉴定委托后,应指派或由委托方随机抽选2名以上鉴定人,并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同时参与鉴定。涉及多专业的,主要学科的专家应当占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1、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的鉴定的;

三、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如果医疗行为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过错鉴定,结论存在医疗过错的,赔偿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九)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十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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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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