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隆荣交通肇事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3:00:11 489 人看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隆荣,男,1965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灯盏村灯塔组,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旗山村水沸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6年2月8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隆荣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冉隆荣无证驾驶渝AX0556号轿车型小客车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后河组垮岩脚(地名)处起动车前行驶约1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坠于公路右侧坎下河中,造成乘车人被告人冉隆荣的舅舅马培龙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冉隆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冉隆荣主动赔偿了死者马培龙造成的经济损失计65000。00元,死者马培龙的近亲属并书面申请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冉隆荣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兹援、刘育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对现场、尸体、肇事车的拍照;书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死者户籍证明及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肇事赔偿协议、死者马培龙的儿子马小红出据的领条及申请;被告人冉隆荣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冉隆荣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隆荣无证驾机动车,并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临危处置不当,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鉴于被告人冉隆荣能积极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又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将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隆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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