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波,男,X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X村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琼,男,X年11月11日生,土家族,驾驶员,住重庆市X村一组。
原审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址:九龙坡X村。
负责人何X杰,公司经理。
上诉人罗X波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5)渡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X波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观察不够仔细,未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将横过道路的原告白X琼之子白X撞倒,造成白X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X波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小孩未尽监护责任,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造成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费。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即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50700元、丧葬费7530元、办理丧葬事宜亲属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费179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1440元,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白X的死亡,势必使原告遭受痛失亲子的打击,加之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引起精神利益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则能起到补偿、慰籍原告人的使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以及加害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虽然直接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罗X波的责任。但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罗X波系挂靠关系,有营业执照,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收取管理费。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罗X波赔偿原告白X琼死亡补偿费50700元,丧葬费7530元,误工损失费179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1440元,精神损害费80000元,共计142729元的90%为128456.1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品迭后尚欠108456.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74元,其他诉讼费3484元,合计7558元,由原告负担558元,二被告负担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交付本院。本案财产保全费116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损害赔偿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罗X波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精神损失费80000元判赔过高;2、罗X波承担责任比例过重。
经审理查明,罗X波将渝A16473大货车挂靠于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从事经营,由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收取管理费。2005年7月1日8时许,罗X波驾驶渝A16473大货车从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方向往鑫鹏钢材市场方向行驶时,当车行驶至大中路八桥加油站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白X琼之子白X撞倒在地,白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7月1日10时许死亡。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波承担主要责任,白X承担次要责任。后当事人各方经协商,未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
另查,白X琼及死者白X属少数民族,农村人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罗X波将白X撞倒,以致白X死亡的交通事故中,罗X波负主要责任,白X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白X琼对白X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系罗X波渝A16473大货车的挂靠单位,也应对罗X波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罗X波上诉称精神损失80000元过高以及承担责任比例过重的上诉请求,因一审对精神赔偿的范围系相关规定范围之内,且对承担责任是按主次责任来进行相应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罗X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74元,其他诉讼费1742元,合计5816元,由罗X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新
审
判
员
汪X平
代理审判员
袁X文
二○○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X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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