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清偿制度是我国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本文主要就代为清偿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及性质对代位清偿做全面的分析。
(一)清偿的概念
清偿,是指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清偿与履行的意义相同,只不过履行是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动态方面观察的,而清偿则是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权的消灭的角度着眼的。依据债法原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债的本来目的。债务一经履行,债权即因达其目的而得到满足,因此,清偿为债的消灭原因。从债权实现方面看,债务人履行债务固属清偿,第三人为满足债权人的目的而为给付行为,也属清偿。此外,在债权人方面,通过强制执行或者实现担保物权而满足债权的,性质上也为受清偿,只不过此种清偿不属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亦为合同的本来目的,合同债务清偿之后,合同债权得到满足,从而发生合同消灭之后果。单务合同中,一方债务清偿,即消灭合同之债;双务合同中,只有双方债务均清偿时,才生合同消灭之后果。
合同债务人为清偿而实施的行为,不外乎三种:一是事实行为,如劳务的提供;二是法律行为,如代购代销;三是不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协助时,债权人不为协助,成立受领迟延,仅发生受领迟延的效果,不能消灭债的关系。因而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未达其目的时,尚非清偿。
(二)清偿的性质
清偿的性质,在德国、日本的学者间颇有争论,主要有法律行为说,非法律行为说和折衷说三种。学界通说赞成第二种学说,即清偿为非法律行为。[6]据此,合同之债的清偿不以有行为能力人所为者为限,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之规定,在清偿并非当然适用。如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清偿人须具有相应行为能力,自属当然。另外,关于代理之规定,也并非在一切清偿均可适用。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时,始得适用代理的规定。笔者认为,清偿作为消灭合同之债的原因之一,与履行、给付之意义并无本质区别,均为实现合同利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当以意思表示真实与相应行为能力作为效力判断标准。因此,清偿是法律行为,至于为清偿而发生的行为,诚如前文所述,可能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不作为,这与清偿行为本身不能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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