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7:34:01 420 人看过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以下称建设用地),均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建设用地审批原则

(一)坚持集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设用地定额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期分阶段供地,节约用地,合理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二)坚持政府审批的原则。本市市区内的各类用地,依照规定权限由各级政府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审批职能。

(三)坚持按程序审批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建设用地审批要求

(一)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划拨或协议用地审批程序

(一)用地申请。用地单位或个人须持用地预审批复、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二)现场踏查。对市级审批权的项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踏查现场,初步确定用地位置、面积、地类、权属、地价等,根据实际制订供地初步方案。

(三)内部会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会审会,对供地初步方案进行会审,形成集体决策。

供地初步方案包括:供地方式、土地价格说明、用地年限、地上附着物情况、共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等内容。

(四)上报审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集体决策形成供地方案,报相关副市长审查,三公顷以下由相关副市长审批,三公顷以上报市长审批。

供地方案包括审批宗地的土地概况、审批依据、供地方式、供地规模、费用标准、地价说明等内容。

建设用地批准后,属行政划拨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下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出让等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各项费用。

第六条登记发证。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费用后,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拟定宗地出让计划,结合规划设计条件,制订宗地土地出让方案,经相关副市长审查后,三公顷以下的由相关副市长审批,三公顷以上的报市长审批。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确定土地使用者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闲置土地处置或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报相关副市长审查,市长审批。

第九条村民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其他方式供应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相关副市长审批。

第十条符合市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招商引资、土地资产置换方案和特殊项目的土地优惠政策,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相关副市长审查,由市长审批或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实行建设用地审查备案制度。下列具体建设项目所需建设用地,应当经省政府审查或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和省批准立项的重大建设项目、国家将土地作价出资,并以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形式注入的合资合作项目、拟使用土地经评估地价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需依法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使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在二公顷以上的,应当上报省政府审批,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具体建设项目,面积在二公顷(含二公顷)以下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三)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应当在竞投结束后的七日内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缓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施行。《大庆市用地审批程序规定》(庆国土资发(200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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