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昌石狮盗窃罪判几年
1、会根据涉案的金额来确定,盗窃案一般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盗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旧有可能会被法院判处刑事处罚。
赔偿是民事责任,若是盗窃行为人被法院认定犯了盗窃罪,那么盗窃行为人不管是否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都有可能会被判刑。
二、被盗窃的公私财物有哪些特征
被盗窃的公私财物的特征包括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等。
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
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
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如有价证券等。具有主观价值
(如有纪念意义的信件)及几乎无价值的东西。就不能成为我国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窃行为人如果将这些无价值的财物偷出去后,通过出售或交换,获得了有价值的财物
(相当于销赃数额),且数额较大,则应定盗窃罪。
3、能够被移动
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上的附着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开采出来的石头,从自然状态下运回的放在一定范围内的砂子,放在盐厂的海水,地上的树等。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卖不动产,是非所有人处理所有权,买卖关系无效,属于民事上的房地产纠纷,不能按盗窃罪处理。
4、他人的财物
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寄售、托运、租借的物品。但有时也有这种情况,由自己合法所有、使用、处分的财物,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在主人的店里出售物品的雇员在现实中监视、控制、出售的物品,仓库管理员领取的库存品,旅客借用旅馆的电视等。遗忘物是遗忘人丢失但知其所在的财物,大多处于遗忘人支配力所及的范围内,其所有权或占有权仍属于遗忘人,亦视为“他人的财物”,遗失物是失主丢失而又不知其所在的财物。
三、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区别有哪些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区别包括对“被害人自愿”的理解不同、对欺诈行为的理解不同等。
1、对欺诈行为的理解不同
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并非必然就成立诈骗罪,因为在盗窃罪中也可能存在着实施欺骗的行为。行为人是否采取欺骗手段并不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时或之前也使用欺诈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诈手段并没有使被骗者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主动‘自愿’交出财物,则仍然只构成盗窃罪。原则上,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必须具有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导致其自愿主动的交付财物的作用,假使并不具有这样的作用,则并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
2、对“错误认识”的理解
“认识错误”,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对客观事实的判断产生偏差,从而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不一致。而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被害人将财物按照行为人的意志加以交付处分。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仿佛“自愿”地交出财物,但其实这种“自愿”是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思的。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是让对方陷于错误认识然后交付财产。
在欺诈行为与交付财产之间,错误认识是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认识错误与交付财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缺少了错误认识这一环节,那么就不能构成诈骗罪,即便是构成,也只可能是诈骗罪未遂,不可能是诈骗既遂。所以,即使对方交付了财物,但并不是由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不构成诈骗罪或者至多是诈骗罪未遂。例如,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是被受骗人当场识破,受骗人由于出于怜悯之情而假装被骗交付了财物,这就只能视为诈骗罪未遂。
3、对“被害人自愿”的理解
(1)被害人有无正常的认识能力。
(2)被骗者是否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
(3)被害人是否处于意志自由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n(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n(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n(四)恶意透支的。\n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n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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