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8日,刘某搭便车乘坐谢某驾驶的货车时,由于司机谢某紧急刹车,刘某不慎从车上前方挡风玻璃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死。后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司机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系谢某所有,谢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1日到2010年7月20日。谢某与某汽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将该车挂靠给某汽运公司进行管理,并支付挂靠费。刘某的父母遂将谢某和某汽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诉上法庭。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二种观点:
一,刘某死亡时所处的位置在车外,死亡的原因也在于被继续前行的货车所碾轧,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乘客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死者刘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人,故应由人民保险肥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刘某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
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关键主要看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本案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表明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造成的伤害应该赔,而且是直接赔偿义务人。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某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该车行驶中司机谢某急刹车,将乘坐在车内的刘某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死。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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