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权益属于谁所有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8 14:10:35 313 人看过

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应该归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有规定的才归国家所有。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城镇住房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加快我省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和农村社会稳定,现就加快全省城镇住房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快城镇住房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加快城镇住房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积极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加快全省土地权利法制化建设的迫切要求,是依法保护城镇住房用地权利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目前我省的土地登记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土地登记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特别是城镇住房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严重滞后,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房屋产权人合法的土地权利得不到保护,住房二级市场的发育受到限制,政府土地收益大量流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土地权属纠纷不断,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

土地登记发证是法律赋予各级政府的职责,各地要从贯彻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加快城镇住房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工作进度,为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加快进度,转变作风,按时完成城镇住房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

(一)加快工作进度,按时完成任务。按照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部署,今年年底前全省要基本完成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今后,凡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住房不得上市交易,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必须向购房户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明。2004年底前,要全面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今后,凡转用、征用集体土地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立项时,必须提供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各级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全面部署,周密安排,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按时完成任务。

(二)搞好调查研究,规范登记行为。城镇住房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重,情况复杂,政策性法律性强,各地要深入调查研究,摸清情况,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城镇住房用地土地登记面积分摊具体规定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操作性强的具体实施方案。土地登记发证要按照先易后难急用先办的原则,对权属明确无争议、急需进入二级市场的城镇住房用地,以及涉及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开发整理和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应优先办理。

(三)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城镇住房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问题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特别是广大农民的利益,各级政府要按照“便民、护民”的原则,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办证速度。

(四)加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维护社会稳定。各级政府在登记发证过程中,要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依据,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土地纠纷调处工作。对调解不成的,市、县政府要及时依法裁决。严防借土地登记发证之机制造事端,聚众闹事;严禁抢夺、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引发新的土地权属纠纷。对借机制造矛盾、干扰登记工作正常进行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登记发证工作顺利进行

各市、县政府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办会会议制度,负责城镇住房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工作。要抽调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作风过硬的人员组成专业队伍,负责权属调查、地籍测量、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出售公房的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要主动配合,提供有关资料,积极组织购买住房的职工和业主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乡镇政府要成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大局出发,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土地登记发证工作顺利进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02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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