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调解员由道路运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调解员应熟悉业务,实事求是,公正廉洁。
调解应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当事各方应对调解过程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条调解员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资料、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方的陈述、质证、辩论,分析事故原因,确定纠纷双方应负责任,调解各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人按过失比例承担。
对不能修复或没有修复价值的零部件按车辆折旧率和市场价格计算价值。
第二十二条经济损失主要指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在质量事故中直接损失的机件、燃润料及其它车用液体、气体、材料;
(二)返修工时费、材料费、材料管理费、辅助材料费、委外加工费、检测费。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政机构在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的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应向当事人双方宣布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双方对技术分析和鉴定存有异议;
(二)受条件所限,不能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
(三)案件已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受理。
第二十四条向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的质量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道路运政机构递交撤消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随即终止。
第二十五条经调解达到协议的,道路运政机构应填写《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协议书》(附件四),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道路运政机构盖印确认,调解协议书应交当事人各持一份,道路运政机构留存一份。调解即告结束。
第二十六条质量纠纷调解过程中拆检、技术分析和鉴定的费用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质量纠纷已经受理并在调解过程中,一方提出不愿调解,应由其负担调解过程已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八条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有关当事方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九条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纠纷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道路运政机构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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