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劳社老〔2007〕7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6〕48号)和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浙劳社老〔2006〕142号)下发后,各地在贯彻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人”或是“中人”的界定以首次参保缴费时间为准,首次参保缴费时间在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条件和待遇按“新人”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前中断工作的年限不设零指数,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对1997年底以前的中断年限不设零指数。
三、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因单位改制、破产等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间断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如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等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计发按浙政发〔2006〕48号,浙劳社老〔2006〕14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企业参保人员不满40周岁办理退职手续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统一按233个月计发;满70周岁及以上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其个人账户计发月数统一按56个月计发。
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自谋职业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同等标准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其所需费用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六、刑满释放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实际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以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服刑期间的缴费工资指数为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相对应年龄的计发月数计发,领取养老金的时间从实际办理手续的次月起执行。
七、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其军龄不再视同缴费年限,而以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军队复员干部到企业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其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复员干部自谋职业的,可按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政策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其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军队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在复员和转业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复员转业到地方就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其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八、外省农民工因故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或在职职工因出国出境定居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后,没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享受一年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对统一制度前的缴费年限,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2个月的1997年底前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九、机关事业单位、军队复员转业人员转入企业工作的,其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按本人的缴费工资与相对应年份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按当地替代指数确定。
十、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统一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2006年1月1日后已按11%的比例办理转入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一律调整为8%,企业缴费划入的3%转入统筹基金。原已办理一次性“协缴”的人员,其11%的个人账户规模可保持不变,今后新产生的“协缴”人员,其个人账户规模统一按8%执行。“协缴”人员再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新产生的个人账户与原账户合并,缴费年限不再重复计算。
十一、符合延缴条件的参保人员,延缴后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时,应及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手续。计算其基础养老金或过渡性养老金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本人办理领取手续时的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相对应年龄的计发月数计发,领取养老金的时间从办理领取手续的次月起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通知
抄送: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社保中心。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07年1月16日印发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7-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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