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利】我国消费者的几项推定权利之探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可以享有九项权利,这些权利当然属于法定权利。然而,根据权利推定原理,在这些法定权利基础上还可推定出一些应有权利。下而,笔者想试析几项,望各位同仁指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确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据此,消费者不但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本身是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而且有权要求经营者在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保障其人身,财产的安全。关于这一点,法虽无明文,一则可由第7条推定出来,二则社会生活中确很必要,例如,时常发生这样的事悄,几个顾客在选购商品,营业员发现有人趁机扒顾客的钱却直到扒手离去才对顾客说。顾客的财产安全显然是在购买和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的,据该法第7条应有权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该条第2款中还规定了“价格合理”的内容。据此,消费者应有获得公平价格的权利。在我国物价逐步放开的俏况下,有的生产经营者搞欺骗性报价,报价超过市价的几倍甚至十几倍,没有经验,不会还价的消费者就不免挨“宰”,而且消费者挨“宰”后还投诉无门,因为这是“双方达成合意的”,“这些又不属于国家定价范畴”。“公平交易”被严重曲解,虽然国家又规定要明码标价,但同样“宰你没商量”。你不是要明码标价吗,这就给你标,进价200元,他标2000元,此价格还不容置疑:“这是明码标价,不还价!一这是大商场,不还价!”此外,各种有奖销售、让利销售,还本销售等,无时无刻不在向消费者招手:“拆迁”,“清仓”、“转产”,各种名目配合“甩卖”、“处理”,“出血”、“含悲忍泪大让利”等,叫消费者防不胜防。因此,要求公平。合理的价格应是消费者的一项权利。事实上,“有权得到公平的价格”是国家消费者组织联盟提出的消费者八项权利的第二项权利的主要内容。这种所谓“获得公平、合理的价格的权利”实质上就是反暴利的权利,消费者一旦发现自己所购商品、所接受的服务属于暴利价格时,就应当有权通过国家职能机关得到公平、合理的价格。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当消费者的应有权益不能正常实现,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或者受到了损害时,他们应能通过方便、合法的手段得到补救或赔偿,这是法律对消费者的最终保障措施,也是消费者不可或缺的一项“保护性”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后,能够通过法律责任制度和行政,司法程序得到适当的补救和赔偿。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发生大范围内的食物中毒事件,生产经营者又因破产,逃亡,被处承担刑事责任等原因又无力赔偿损害时,消费者受到的损害还是得不到补偿或赔偿,这显然并未完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根据该法第11条的规定,此时,消费者应享有获得国家救济的权利。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的规定,可推定出消费者应有自愿组织民间消费者组织的权利,我国现有的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半官方组织,实行机关编制,执行国家的政策,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实际上,它们起着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政府职能机构的作用,虽然我国目前建立自愿性消费者组织的呼声尚不够强烈,但并不由此认为消费者不能享有这一权利。其实。消费者运动主要是涉及群众的日常生活,只要有适当的管理,允许和倡导消费者建立自己的组织,不仅不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反而更有利消费者权益的实现,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官方或半官方的消费者协会(委员会)除了履行一定的政府职68或政府委托的职能外,还可进行商品和服务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投诉等行为,但它毕竟不能完全代替民间的消费者组织,后者往往在社会范围内建立,其宗旨和活动更重于解决不同地区和不同消费群体的具体问题。
在消费者问题不突出的地区,消费者不一定有成立自己组织的要求,但如果某一社区的问题比较突出,象销售、服务网点不足,物价不合理,服务作风和服务态度相当恶劣等等,消费者往往就有组织起来,通过集体力量解决问题的要求。在这种悄况下,消费者就应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即根据《宪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享有消费结社权。客观地说,消费者自愿建立的组织是消费者互相交流倌息和联谊的最佳场所和手段,通过适当的引导和管理,可以便之成为消费者自我教育的良好形式,这些功能是现有的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所难实现的,也无法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所代替。通俗地理解,官民“两条腿”走路要比一条腿走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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