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山东省武城县某企业法人因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武城县工商局拟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其进行处罚。但在如何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行政救济权利这个问题上,办案人员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行政救济途径,该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所以办案人员只需要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复议权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条款的规定并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应当同时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由行政处罚相对人自由选择。
究竟应当如何告知本案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行政救济途径呢?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目前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主要途径,二者是解决行政争议中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系统内的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范畴;而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属于司法监督范畴。而事实上,提起行政诉讼同样是行政处罚相对人的法定权利,且这一救济途径已经存在。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款明确赋予了行政处罚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单纯地从法理上说,类似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是明确指出了一条行政救济途径,而非限定行政处罚相对人只能那样做,更没有剥夺、排除行政处罚相对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凭“理解”就将其作为复议前置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京工商文字[2000]140号文件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86号)陈述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该条例处罚的案件属于复议前置。该答复是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效行政解释,其合法性、有效性来自《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规定,也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第三条“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当事人对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首先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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