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明知自己受贿行为,会损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却仍然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
客观要件说是通说。为他人谋利益,始自许诺,终至实现,是一种行为,因而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其一,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故意是通过客观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若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看成主观要件,在司法认定时,还必须借助于客观行为。故而,倒不如直接把其看成是客观要件。
其二,从法条规定上来看,《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法条中的两个“的,”标示罪状的完结,分别是对受贿两种具体客观行为的总结,因此,“索取他人财物”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并列关系。前者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后者也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其三,在实际生活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才会发生的事情,收受他人贿赂并不需要行为人本人利用其职务之便。
其四,尽管法条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罪不太科学,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和刑法的严肃性,应对刑法条文做出合理的解释。在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为受贿罪的未遂。但是在量刑时可以不从轻处罚,因为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既不会造成对犯罪分子的轻纵,也符合刑法的理论。
一、根据法律规定受贿未遂不够成犯罪
根据法律规定受贿未遂是够成犯罪的,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有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从法律条文上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收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是相提并论的,必须同时具备。立法者将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前提的。因此,将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的形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事前受贿,二是事后受贿。事前受贿,以是否收受了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比较容易理解。问题在于,在事后受贿的情况下,以此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会不会失之过宽放纵犯罪分子呢?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事后受贿的未遂犯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因此,贿赂未到手而已经为他人谋利益的,认定为未遂,也不会放纵犯罪分子。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事前没有关于贿赂的约定,由于行为人正当行使职务行为在客观上对他人形成利益,为此,受益人在事后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表示感谢而行为人予以收受的所谓事后受财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而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就不能认为行为人是构成了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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