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8日,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路上撞到李某,肇事后,李某躺倒在地,又被一辆疾驶而过的大货车碾压死亡,大货车驾驶人赵某见势不妙仓皇驾车逃逸。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王某与李某负同等责任;大货车驾驶人赵某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李某之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赔偿死亡补偿费30045元,丧葬费2250元,合计32295元。
王某辩称,李某之父请求自己赔偿死亡补偿费30045元、丧葬费225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
1、自己与李某发生事故仅造成李某受伤,李某是被大货车碾压死亡,原告应向大货车驾驶人赵某主张死亡补偿费、丧葬费。
2、大货车驾驶人赵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应待赵某归案后由李某之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自己依法只应承担李某受伤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王某自愿赔偿原告李某之父人民币15000元;2、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60元。
案情发生以后,引出了两个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与逃逸大货车驾驶人赵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关键是被告的行为与赵某的行为是否互相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从本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看,被告的行为与赵某的行为在时间上系相继发生而非同时或者接续发生,因此,两个行为远未达到直接结合的程度,即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被告王某将受害人李某撞倒在地的行为,虽然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受害人的死亡,但是它降低了受害人李某在公路这一危险地带躲避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的能力,给第二起事故——大货车碾压受害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当认定被告的肇事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两个行为的结合属于间接结合。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被告王某与逃逸大货车驾驶人赵某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逃逸不影响被告王某在其过失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对第一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适用民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影响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王某与李某负同等责任,大货车驾驶人赵某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能否据此确定被告王某与大货车驾驶人赵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两人分别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它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和定量描述,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中指称的责任的内涵。因此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分别就被告王某和大货车驾驶人赵某的行为与两起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而没有涉及被告行为与大货车驾驶人赵某行为的相互结合与受害人李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本案审理的关键又恰好依赖于对此的认定。本案既已归属法院审判,判断两个行为结合的状况及这种结合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应属法官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因此,不应当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被告责任的惟一依据,更不应当根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两起事故分别审视,简单地得出两个行为没有导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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