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称自己于2003年7月1日、2003年8月20日为儿子投保了两份保险,年缴保费1540元。当时的儿子户口在内蒙古,出生日期是2001年4月23日。2006年儿子的户口由内蒙古迁入北京。由于当时户籍政策等原因,出生日期更改为2003年8月23日。为此刘女士于2008年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更改儿子在保险合同中的出生日期,但保险公司说不能更改。最后保险公司于2009年做出书面答复: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没有标的的保险不能承保。刘女士认为自己投保时有人有户口,变更后有户口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5年里自己共缴保费7700元,被告说只能退3600多元,有失公平,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77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刘女士两份保单的投保时间分别为2003年6月29日以及2003年8月18日,生效时间分别为2003年7月1日以及2008年8月20日,而刘女士要求保险公司变更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8月23日,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范围是出生满六个月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者,变更后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要求,保险公司无法受理。只同意依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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