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之一,行政裁决吸收了司法的某些特征,同时保留了行政对效率的要求。《土地管理法》规定了被征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对补偿标准争议的裁决,但裁决的具体程序却并不完备,即便是目前有关“裁决”的规定,至少也存在着如下缺陷:
首先,裁决事项的范围狭窄。征用土地公告有“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但能够提起裁决的,只限于“补偿标准”。从充分保障被征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合法权益原则看,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够的。
其次,提起裁决不便于民。法定行使裁决权的机关是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即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被征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不服“补偿标准”提起裁决至少要跑到省城,这与我们历来提倡的权利救济“便民原则”相悖。“如果‘容易接近和利用法律和司法’是现代法治的一项要求的话,那么现实中有些僵硬的法律程序实际上增加了人们接近和利用法律的难度。与现代的这种状况相比,那些程序简便、不拘形式、不拖延的传统方式可能反倒是一些弱势群体所期待的。”[25]如此规定可能导致被征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因为无法承担“维权成本”而放弃申请裁决。如果这样的结果正是立法者所期望的,那某种程度上便是恶法一条,应当废弃。
再次,欠缺公正性。法律在裁决之前设定了一个前置程序,即协调。协调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此主持协调的地方政府既可能是征地者,又可能是用地者,还是补偿标准的制定者,主持协调的地方政府具有这样的身份显然难以保证协调的公正性。
具有如此重大缺陷的“裁决”程序,显然与正当程序理念相距甚远。行政裁决制度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必不可少的制度,但是它能否解决行政争议,取决于它本身是否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所以,应当引入正当程序之理念,对包括征收土地的“两审批”程序、公告与登记程序和听取意见程序在内的整个征收土地程序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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