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需要,方便海外同胞归国定居和本市工作的外国专家购买商品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汇商品房,是指用外汇或侨汇购买的居住、办公、经营等用房。
第三条外汇商品房的销售对象是:
(一)台、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及其亲属;
(二)在本市工作的外国专家;
(三)为外方人员购房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使用外汇或侨汇购房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外汇商品房销售业务由具有二级以上(包括二级)企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单位经营。经营外汇商品房销售业务,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审查批准,并到市工商、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银行、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
未取得经营外汇商品房销售业务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可委托取得经营外汇商品销售业务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单位代销外汇商品房。
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单位,经营外汇商品销售业务可不再报批。
第五条已建成或正在兴建的开发区(片、点)的可作为外汇商品房零星销售,也可结合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成片销售外汇商品房。零星销售的可由买方选购,成片开发销售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市建委审批。
外汇商品房按《武汉市外汇商品房定价管理办法定价》。
第六条台、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及其亲属以及使用外汇或侨汇购房的其他人员购买外汇商品房,应向有经营外汇商品房销售业务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单位提出申请。
在本市工作的外国专家和外方人员购房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外汇商品房,应先报经市建委批准,再由市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地段、房源供选择。
第七条销售外汇商品房,应由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订明房屋座落地点、面积、装饰标准和设备、设施条件、售价、付款方式和时间、交房时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并由售房单位报送市对外经贸管理部门备案。
《外汇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八条对购买外汇商品房并已按规定办理回大陆定居手续的台、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从境外带回的在规定范围和数量以内的自用家具、家用电器等生活物品,可一次性免征关税。
第九条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本规定第三条(一)、(四)项规定的人员购买一套建筑面积在九十平方米以上的(包括九十平方米)外汇商品房的,在按规定外汇数额向市建委指定的部门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后,可有一人在本市落户,落户手续由售房单位代为办理。
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条已售外汇商品房的产权属于购房人,售房单位可在出售外汇商品房时依法接受购房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对外汇商品房购买人免征土地使用税五年。
第十一条在本市工作的外国专家和外商投资企业为外方人员购买的外汇商品房,产权限期为五十年。在产权有效期内,经市房管部门批准,可出租、出售、转让、抵押、赠与和继承,期满由市房管部门无偿收回。市房管部门出租或出售无偿收回的房屋,原购房人可优先承租或购买。
第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单位销售外汇商品房的外汇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经营外汇商品房销售业务的房地产开发单位的外汇收入,外汇额度的百分之四十由经营销售单位留成,百分之六十上交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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