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一项古老、重要的基本规则,起源于英国,与陪审团制度一起被认为是英国证据法最重要的特征。它产生的前提是陪审团制度的发展(由原来的陪审团成员既控告犯罪又证明犯罪事实,发展为证人和陪审团成员严格区分),确立的基础是诉讼职能的划分(调查职能和审判职能的分离)。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从先是禁止使用口头的传闻证据,继之以禁止使用书面证言,到大约1675年,反对传闻证据的规则逐渐定型。1700年,英国法院确立明确的传闻证据规则:如果证人能够亲自出庭作证的话,庭外陈述即使经过宣誓也不得使用。直至今天,传闻证据规则发展为包括“传闻证据不可采”的一般规定和“传闻的例外”两方面的内容。
(一)一般规定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规则、反传闻规则、传闻法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是指在诉讼程序中,除法律认可的例外情况之外,法庭原则上会排除将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一种证据规则。换言之,不论是以口头、书面或其他表达方式作出的任何庭外陈述,如果是为了证明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除非属于法律所认可的例外情况,否则根据传闻证据规则是不能够被采纳的。简言之,即除法律规定情况外,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排除传闻证据的理由,首先是基于对这类证据价值的担忧,并非因为它不相关而是因为它不可靠和不可信。在英美法中,证人作证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证人宣誓、亲自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而传闻证据未经宣誓和正式确认,且未给予对方反询问的机会,而反询问是对抗制诉讼的真谛。因此,如果采用传闻证据,一方面对抗制诉讼势必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另一方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可信程度得不到检验。其次,传闻证据本身存在固有缺陷,具有伪造的可能性或误传的危险性。再次,为了防止陪审员听信传闻证据而作出错误的裁判。传闻证据与陪审团审理的方式密切相关。由于陪审员并非法律专家,不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不可能象训练有素的法官那样正确判断如何衡量未经交叉询问检验其可靠性的证人的陈述,因此将其排除对于确保定罪的准确性以及防止对无辜者定罪来说是必要的。
基于以上原因,英美法的诉讼中一般禁止将传闻作为证据来使用,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即不至于误导陪审团的传闻证据,才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被作为证据来加以使用。
(二)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
英美判例法认为,证据的可信性和必要性两个基准,是形成判例法上传闻证据例外的主导原则。即一项传闻证据具备下述条件就可以被采纳: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即综合考虑该传闻证据的各相关情况,可以相信其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或者不具有通常情况下传闻证据的不真实之危险性,即使未经当事人的交叉询问也不会对当事人利益构成危害。二是具有“必要性”,即在客观上存在着无法对原始证人进行反询问的情形,因而不得己使用传闻证据。此外,成本也是一个考量因素。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认为,传闻证据也可能基于《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有关“浪费时间”的原因,或者更确切而言基于审判过程的成本因素,而具有正当性。
对于传闻规则,最复杂但也最具有研究价值的是它的例外规则。在英国,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形包括普通法上的例外与成文法上的例外。普通法上的例外包括有关事实的一部分、死者生前所作的陈述、非正式自认、在先前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公共文书和记录、论述公共事务的权威出版物等6种情形,成文法上的例外比普通法上的例外要广泛得多,包括载于记录中的文书传闻、口头或书面的传闻陈述以及电脑制作的陈述等。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将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形分为陈述者不必出庭的例外和无法出庭的例外两种。前者是指即使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传闻证据也可以被采纳,其实质是从立法上正式肯定了此类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即第803条所包括的:当场的感觉印象,激愤言词,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而作出的陈述,已被记录的回忆、公共记录或报告、重要统计资料等24种。后者是指在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不能出庭作证时,才可以采纳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即第804条所列举的:生前证言、认为死亡临近时的陈述、违反利益的陈述、关于个人或家庭历史的陈述、其他等5种情形。
一、传闻证据的形式和种类
传闻证据包括两种形式,三大类。
两种形式包括:
(1)证明人并非就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而仅就他人在审判所作的陈述,代为他人向法庭提供的陈述。
(2)证明人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陈述书和证人证明案件中特定事项所作出的转述。
三大类具体而言指:
(1)非目击者的当庭陈述;
(2)目击者的书面证言;
(3)警察或检察官在起诉阶段制作的证人的书面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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