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证、书证的提取未附笔录或清单,来源不明。
相关法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实物证据的保管、鉴定过程是否完整、合法,鉴定检材是否合格。
相关法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三、可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是否全面收集。
相关法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四、检察机关对于扣押的金银、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它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没有及时鉴定。
相关法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五、公安机关向有关部门调取物证及书面证据时,没有《调取证据通知书》或被调查单位未在书面证据材料上签字。
相关法规:《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总之,在对物证、书证进行审查判断时,紧紧围绕“保管链条的证明”这一主轴线,审查其来源、收集、保管、鉴定、出示等各个环节,从中找到有效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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