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物业管理条例是怎样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2 09:36:00 117 人看过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宣城市区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宣城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市区范围内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宣州区物价局会同宣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物业管理办公室(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住宅物业综合服务内容、服务等级由物业主管部门明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区物价局明确。

第四条普通住宅小区(容积率大于1.0的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小区(容积率小于1.0的住宅小区,含别墅、双拼、联排、叠加)以及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以及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小区内低层住宅按非普通住宅政策执行。

第五条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已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依法征得业主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公平、公开、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约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第七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级定价。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规定进行约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区物价局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每两年制定相应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前期物业服务阶段,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双方应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等级,并对照相应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确定具体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区物价局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税收、物业企业合理利润等以及经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各物业小区原则上单列不低于10%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用于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条住宅小区内共用电梯、公共照明、消防设施、景观水系、监控系统、单元门禁等设施设备运行费、二次供水运行费纳入物业综合服务费,不另行分摊收取。二次供水未移交给供水部门的供水设备,其增压水泵运行费用可据实分摊收取,接受监督。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等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无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非物管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由物业服务单位根据服务内容在区物价局和物业主管部门发布的非物管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最高标准限额内向业主收取。通过整治后已具备开展物业综合服务的老旧小区和零散住宅区应推行物业综合服务。

第十二条物业公共服务费可按照不超过6个月的预收期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最长不超过一年)。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含跃层)计算,尚未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自交付之日起次月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开发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依法改变居住用途用于经营的住房,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缴纳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拆除原墙体砌筑物,其清运费另行约定。

第十四条普通住宅小区停车收费严格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归全体业主共有。利用非公共部位的场地、设施停车收费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非新建住宅小区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继续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关约定执行,合同到期的,如需调整停车收费标准,需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提供管理服务的可从停车收费中提取停放服务费。具体标准按约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六条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业主不得以超服务内容的事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区物价局和物业主管部门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中相关条款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区物价局、区住建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物业管理办公室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宣州区乡镇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签物业服务合同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原宣州区物价局、宣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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