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如果占有人和占有返还请求权人之间,有寄托、租赁等关系或者有其他正当的法律关系时(即有权占有的情形),占有人就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负的责任等,均各依其基础法律关系去解决;但如果不具备寄托、租赁等此种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外形上虽有此类关系但实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则占有人同占有返还请求权人间的责任义务如何确定,不免发生问题。虽然关于这一情形,可以适用有关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的规定,但仅仅有此不足以充分解决问题。所以本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为了更准确地理解本条的含义,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进一步说明:
1.毁损、灭失的含义。毁损的含义易于理解,它使得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而所谓灭失,指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于占有人来说.不复存在,这包括物的实体消灭和丧失下落,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能返还。例如甲的自行车被乙借用到期不还,乙在自行车链条掉脱的情形下仍执意骑行导致自行车链条断裂,即为毁损行为;如乙疏忽大意将自行车停放河滩处未有任何固定措施,河滩涨水将自行车冲向下游无法找回,或者乙疏忽大意疏于保管致使自行车被盗无法找寻等,都称之灭失。
2.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虽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其合法享有,其对被占有物的使用,被规定为占有人的权利,但该物毕竟在法律上不属于占有人所有,如果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占有人还应当对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还应当考虑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以贯彻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因此,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时,才对物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受有利益,则不必赔偿。所谓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指占有人所受积极利益,如当物的毁损灭失由第三人造成时,占有人取得的赔偿金或者替代物;而消极利益,指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减少支出的费用,则不在此列。例如,甲误将乙家的小羊认为己有,而村人丙打猎误射小羊,事后丙赔偿甲500元钱或者一只牛犊,乙可以依据本条向甲要求返还丙所赔付的500元钱或者牛犊;但如果丙未对甲进行赔偿,乙不能以小羊已亡,甲节省了每日饲养费用为由,要求甲返还所省费用。
需要说明的是,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此赔偿责任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为限的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者毁损时,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或毁损而现受利益限度内,负赔偿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责任。但本法认为,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既然可以限定在以其所受利益为限,则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不必追问,无论是否可以归责于占有人,只要其对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则都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
3.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所谓恶意占有,指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自己为无权占有而仍然进行的占有。是否为恶意占有,依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具体情况而进行判断。取得时为善意,而后得知自己为无权占有的,自其知道之时起,变为恶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而仍然占有他人之物,其占有不仅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根据,道德上也乏善可陈,因此各国立法均对恶意占有人苛以较重的责任。
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除去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的利益。此外,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的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的为准。值得说明的是,有些国家的立法例将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可归责于其的事由为限。如《德国民法典》第987条、《日本民法典》第19l条均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者毁损时,恶意占有人对回复人负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但本法未采取此种立场,而是对恶意占有人苛以更严厉的责任,即无论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自身,对于物的权利人,恶意占有人都应负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
最后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权利人(回复请求权人)因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所受的损害,因权利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别。当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时,赔偿范围应为物的价额;当权利人为运送人、质权人或者租赁人时,对于占有物仅有限定的利益,其赔偿应以其限定的利益为限。例如因占有物的灭失而不能回复所生之损害,质权人只能请求赔偿质权的价额,运送人只能请求赔偿与其运费相当的金额,其残余之额,应为所有权人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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