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劳社工伤〔2004〕11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部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规定,现就原参加省级管理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认定工作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工伤保险已经参加省级管理的省(部)属单位和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单位,从2004年1月1日起,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目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省(部)属单位,其工伤保险的参保、认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单位,从2004年1月1日起,应当参加省级管理的工伤保险统筹。
(三)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行业单位职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抄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省和设区的市两级鉴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再次鉴定。
(二)原已经参加省级管理的用人单位职工,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应当抄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经办机构。
三、关于移交工作
(一)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于2004年2月15日前将工伤保险原参加省级管理的省(部)属单位职工人数、缴费费率、基金支付等资料,尽快移交给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原参加省级管理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享受的长期待遇,从移交次月起,由接收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自其依法成立之时产生,自其依法撤消之时消灭。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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