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与“执行难”之间有什么内在关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9 11:12:16 458 人看过

一、境外个人破产制度的设计

个人破产制度是目前欧盟美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普遍建立的一种破产制度。它是指,将个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当个人资产远小于负债并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由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或债权人提请进行破产清算,进而较公平地清偿债权的一种制度。一旦宣布破产,债务人的大部分债务将被豁免和取消,债权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债务人追讨被取消的债务。债权人如果继续追讨债务,可能会因为藐视法庭而受到罚款及其它处罚。债务人也必须为申请破产付出代价,申请破产后,债务人的全部资产除生活必须品以外,都必须被拍卖来偿还债务。破产人要在在一定期限(3-5年不等)内严格遵守一定的义务,不得进行高消费,不得居住高档住宅,不得使用高档家具,不得承坐出租车等。同时破产者的信用也将降至最低,所有的信贷机构都会对其“敬而远之”。如,在美国凡申请个人破产的人,破产记录在10年之内都会停留在申请人的信用记录上。破产者必须重新依靠现金,而不是信用卡支付费用。这对于一个普通的美国人来说,是一件非常令人头痛的事情。同时,债务人如不愿意破产,可以自愿与债权人达成和解,订立还款计划,分期或延期偿还债务。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是“执行难”的主因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近几年来,我国法院一年审理民商事案件平均约有500万件,其中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大约占到90%。1993年,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比例占了70%,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只有30%,但在十年之后的2003年,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上升到了52%,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比例只占48%。到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298.9万件,而同期审理民商事案件751.1万件,减去不需要强制执行的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400多万件,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达到85%。如果按照这样的比例变化继续下去,再过十年,可能会有更高比例的案件需要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压力会越来越大。

尽管我国没有个人破产的概念,但是当前个人破产事实上大量存在,有些“执行难”的案件其实已经无法执行。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相当一部分确实“无法执行”的案件通过宣布破产予以化解。然而,在我国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形下,债务人本人不能申请破产,债权人也无法申请债务人的破产,一些债权债务成为“烂账”,长期缠绕着债权人和债务人,让双方都背负着包袱,实质上对二者的利益都造成损害。而法院对于这些无力还债者及一些恶意规避债务的“老赖”,也是无能为力,难以通过“个人破产”这一途径对债务人进行必要的行为惩戒和信用制裁。这一方面助长了老赖和违法者的更加嚣张,公然挑战社会道德;另一方面也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和法院执行能力越来越没有信心,对法院工作不断进行舆论声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因为没有公力救济的途径,转而转向私力救济,如讨债、绑架、拘禁、殴打债务人等等。

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当前,国内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反对声较高,认为一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将会使本来就不健全的征信体系彻底崩溃,为一些恶意规避债务者提供法律保护屏障。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个人破产制度本身是社会征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征信体系的健全完善离不开个人破产制度。从个人破产制度本质来看,它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保护的是善意、诚信的债务人,而不是恶意的债务人。同时,由于个人破产制度对破产者采取一定的惩戒措施,会对个人在信誉、工作、生活、社交、婚姻等多个方面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所以一般人除非是万不得已,是不会轻易申请破产的。正是这种严重的负面影响,才能够有效地引导社会提高风险意识、理性进行消费,以防止破产给自身带来的诸多不便及信誉受损。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消极地等待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自动建立完善并非良策,个人破产制度与征信体系建设相辅相成,亦步亦趋,应双管齐下,齐头并进。

四、个人破产制度与执行制度的整合

从某种意义说,破产是债务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意外”,它导致债务的豁免或者改变了债务的履行方式,并能中断裁判的执行。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必须与完善法院执行制度统筹考虑,有效衔接,以此来有效破解“执行难”:

第一,通过制度设计,让被执行人只能二者取其一:要么履行裁判,要么申请破产,如拒绝选择将会受到严厉制裁。

当前在司法领域经常出现这一现象:一些身缠数百万元的债务人拒不履行几万元、几千元的判决,而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却发现其财产早已全部转移,无从摸清其资产底细,无法对其进行法律制裁。这类“老赖”,在具备个人破产制度国家中,就不可能如此逍遥法外,因为,如果一个人无能力履行判决,可能会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如债权人不申请自己也必须申请破产。一旦被宣布破产,破产者生活将会受到极大的限制。所以在欧美国家,“老赖”是没有市场的,如果仅因不履行几千、几万元的判决,而被宣布破产是得不偿失的。因此,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应规定:被执行人如因缺少财产不能履行判决,必须主动申请破产,既不履行判决,也不申请破产的,按照拒不裁判的行为予以制裁,情节严重的按照拒不履行裁判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严防恶意规避债务的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

个人破产制度保护的是善意的债务人,而不是恶意的债务人,恶意的债务人不会被宣布破产。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法院必须查清债务人是否存在欺骗性转移财产、向某个债权人优惠偿付、拒绝劳动等恶意规避债务行为,具有此类行为是不允许破产的。即使是宣布破产后,经债权人举报或有关部门发现债务人有规避债务行为的,法院经查证属实后,应当撤销破产裁定,要求债务人重新履行债务。

第三,订立一个较长时间的“监管”期限。

根据个人破产制度有关原理,债务人一旦被法院宣布破产,意味着其在若干年内接受破产管理人的监管和债权人的监督。在欧美国家这个年限通常是3至5年。在这个期限内,法院会寻找一个委托人替破产者管理每月的收入,除了发放一笔维持生活的固定资金外,其余资金主要由委托人偿还破产者的债务。破产者的生活方式也被限制,不允许有奢侈生活和高消费行为,否者将会被法院延长“监管”期限。当前,我国社会诚信意识较差,“老赖”横行,因此,个人破产制度应规定一个较长的“监管”期限,比如7年,如破产者不遵守相关规定,应延长3至5年不等期限。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震慑恶意失信行为和拒不履行行为。

第四,充分借助和解制度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

破产和解制度,可以有效避免破产宣告给债权人、债务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对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果债务人不愿破产,可以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分批还款,或者延期还款,或者豁免一部分债务。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裁判过程中,如遇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一方申请个人破产事件,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监督协议履行到位,以此保障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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