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如法医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化学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等。鉴定意见是传来证据,是由鉴定机构制作的非第一手来的证据。鉴定结论不同于证人证言等人证,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证据的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
代轻伤的法医鉴定结论,缺乏证据效力。
市公安局分局就代的伤情,做出[2001]公刑法字第11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伤者系被人打伤头部,造成累计140.2cm疤痕法医检查与病历记载相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6条的规定,伤情已达轻伤。结论:代伤情已达轻伤。《鉴定书》还载明?qot;法医检查:头后枕可见40.2cm、20.1cm、左颞部4+40.1cm疤痕。病历摘要:头部有三处6cm裂伤。本辩护人认为,代轻伤的法医鉴定结论,不但在事实上,而且在法律上,均依据不足。
首先,法医检查的伤痕数量、长度与病历不符。《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6条规定:头皮锐器创口累计达8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即为轻伤程度。《鉴定书》说法医检查与病例记载相符。实际上并不相符。按病历记载的三条裂伤6厘米,则不属轻伤范围。而按法医检查的四条疤痕14厘米,就属轻伤。
其次,按疤痕长度鉴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6条明确规定是按创口长度认定。然而《鉴定书》却是以疤痕长度认定。一般情况下,疤痕总要长于创口。细小的失误将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所以,这对被告人是不公正的。
第三,鉴定结论未指明伤痕是锐器还是钝器所致。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可以看出,锐器伤累计达到8厘米视为轻伤;而钝器伤只要累计达到6厘米,即构成轻伤。可见,在伤口长度大致相同的情况下,锐器伤和钝器伤就成了判定有罪与无罪的关键。然而,《鉴定书》却并未对此确认。请合议庭注意,卷内有证据证实代头部伤是刀砍的。这样的话,按病历记载伤口累计长6厘米,依法不能认定代伤情达到轻伤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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