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排放恶臭气体污染环境被环保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22:03:32 374 人看过

「案情」

原告: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攀,董事长。

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吴*琳,局长。

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是1990年初成立的台商独资企业,主要从事各种卫浴设备、黄铜阀门及水道器材零配件等产品的生产。其中黄铜铸造工序在生产过程中有刺鼻的恶臭气体排出。因此,在审批该项目时,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在原告报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批复:“同意在水产学院的机械工厂兴建**工业有限公司,对大气污染较严重的铸造及噪声较严重的工序应放到**冶炼厂生产。……”。1990年下半年,原告擅自将黄铜铸造车间迁入**分厂并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出的恶臭气体污染着周围环境,尤其是与原告一路之隔的福建省体育学院时常受到恶臭气体的侵袭,不少师生夜里经常不能入眠,口干、喉痛、咳嗽、胸闷等病症增多,一些班级无法正常训练,大运动量项目成绩下降。该院师生不断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原告排放恶臭气体,干扰该院教学、生活秩序,强烈要求环保部门责令该车间搬迁。厦门市、开元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多人也数次提出议案,反映同样的情况和要求。1992年7月1日,被告作出厦环保字(1992)055号决定,责令原告自1992年7月5日起在**分厂停止使用产生恶臭的树脂壳模浇铸工艺。但原告并未完全执行该项决定。同年9月,被告在查实原告**分厂仍继续使用树脂壳模铸铜之后,又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此后,原告虽提出了治污措施和计划,但仍没有消除恶臭污染。体育学院师生仍强烈要求立即彻底解决该污染问题。据此,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1992年12月9日作出厦环保字〔1992〕103号《关于责令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分厂铸造车间的决定》,责令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分厂铸造车间于1993年5月1日之前停止生产;从1992年12月20日起,该车间每日18时至次日6时不得开炉;每次使用炉数不得超过两个。

原告不服,向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1993年3月23日,省环保局复议决定维持厦门市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1993年4月8日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将铸造车间并入**分厂后,经被告所属的厦门环境监测站对该车间的粉尘、噪音、废气进行实地监测,认为基本符合环保要求,同意正式投产后,原告才正式投产。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仅凭体育学院师生反映强烈,就认定原告**分厂铸造车间排放的气体污染了大气环境,影响了福建体院正常的生活、教学秩序,没有科学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同时,责令铸造车间于1993年5月1日前停产,没有给原告迁建厂房一个合理的期限,必然使原告整个生产工序停滞瘫痪,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厦环保字〔1992〕103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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