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著作权
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含义是copyright(版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
二、取得著作权的实质条件是什么
实质条件是指法律对作品的要求,大体有两种标准。一种标准是只要特定的思想或情感被赋予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这种形式无论是作品的全部还是其中的局部,也不问该作品是否已经采取了一定物质形式被固定下来,都可以依法被认为是受保护的作品。另一种标准是,除了具备作为作品的一般条件,即表现为某种文学艺术形式外,还要求这种形式通过物质载体被固定下来,才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按照这种标准,口述作品以及一些即兴创作的舞蹈、音乐、曲艺作品,就可能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对未以物质载体方式固定下来的作品是否提供著作权法保护,由各国自行决定。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第一种标准。口述作品等均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此,所谓实质条件,是指法律以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惟一的法律事实。
三、著作权的限制及相关规定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发表作品不在其列。使用他人作品的方式可以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改编、翻译等多种形式的使用,但这种使用必须是以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目的,而不能用来出版、出租、出借和其他营业性的使用。不能超出个人范围扩展至第三人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或为盈利等目的使用均不是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规定的适当引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必须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说明某一问题;引用他人的作品应当说明作品出处和作者姓名;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引用比例不适当,很可能转化为抄袭,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记录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报导新闻时事即以报导单纯的事实消息为目的,由传播媒介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片断,不可避免地再现已发表的作品。在这里应注意以下四点:
1、使用目的仅限于报道时事新闻;
2、被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
3、符合引用的数量限度;
4、应注明被引用作品的出处。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或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这些文章通常是表明国家和有关政府部门在经济、政治、外交等问题上的重大方针政策,希望广为传播,为国内外读者、听众迅速了解。
(五)为学校课堂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学校课堂是指面授教学,函授、广播或电视教学不在此列),学校包括全日制普通学校,也包括各类业余学校。使用人和使用目的仅限于教学科研人员为了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不得用于学生的学习使用,既使不盈利,也不属于合理使用。依此规定而使用他人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六)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其使用必须是公务目的,即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七)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这一使用仅限于复制且必须是为了陈列、保存版本之目的。
(八)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即不向听众、观众收取费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演出。义演、希望工程捐款、赞助等进行的演出,均不是免费表演,不属于合理使用。
(九)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但不能作进一步的盈利活动。
(十)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仅适用于汉族文字作品的翻译,对其他民族的文字作品的翻译不适用;仅限于国内,向国外发行不属此范畴)。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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