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论保险诈骗罪的刑法共犯。从实际情况看,这种共同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下简称投保人等)共同故意骗取保险金,可以构成共同骗取保险金罪;二是鉴定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事故的证明人、财产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等)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骗取保险金提供条件的,应当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三是投保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员)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共同保险诈骗罪。第一类共同犯罪是保险诈骗中最典型的共犯形式。保险事故鉴定人能否构成片面共犯,在第二种共犯形式上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有其特殊性,即在鉴定人等不知道或者单方故意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成立保险诈骗的共犯。单方故意是片面共犯。关于无知也可以构成本罪共犯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投保人往往以骗取赔偿为目的贿赂保险事故鉴定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充分意识到投保人以骗取赔偿为目的行贿。虽然事实上收受贿赂,但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告知其准备骗取赔偿,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事故鉴定人知道骗取赔偿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保险事故鉴定人为他人骗取赔偿提供了条件补偿。即使客观上出具了有利于骗取赔偿的材料,也不能认定保险事故鉴定人构成犯罪共犯。当然,其行为可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关于“单方面故意构成片面共犯”问题。在实践中,保险事故鉴定人并没有与投保人串通,只是偶然或不经意地知道投保人准备骗取赔偿。出于种种原因(如对保险公司不满,为了发泄愤怒),他们打算向投保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这才真正符合成立“片面共犯”的条件。但这种情况恐怕只能是理论上的分析,很难在实践中得到证明。因为很难证明保险事故鉴定人没有与要骗取赔偿的投保人合谋,而是在知道投保人要骗取赔偿后,偷偷提供虚假证明帮助投保人骗取赔偿。第三类共同犯罪在定性、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主犯决定论。根据该理论,贪污罪、职务犯罪、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依据。被保险人是保险诈骗罪的主犯,是发起、组织犯罪的,投保人处于从属地位的,界定贪污罪或者职务犯罪;投保人是保险诈骗罪的主犯,是发起、组织犯罪的,投保人处于从属地位的,界定贪污罪或者职务犯罪并且只起次要作用,保险诈骗罪才会被界定。这是因为一般来说,罪与罚是密切相关的,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结果。二是一般主体决策理论。该理论认为,保险人与诈骗人相互勾结,共同骗取保险人保险金的,应当成立保险诈骗共犯,按照共同犯罪论处。三是专题决策理论。该理论认为,在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即被保险人及其他人利用被保险人实施犯罪,对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的便利所构成的犯罪,即根据具体情况定罪处罚,共同犯罪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论处:参与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各共同犯罪人均构成贪污罪;参加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构成职务侵占罪;参加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构成职务侵占罪;当被保险人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共同骗取保险金时,为了严惩,共同犯罪人也应以贪污罪论处。四是区别对待理论。根据该理论,被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故意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保险人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保险诈骗的,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当保险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时,构成贪污罪;当保险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时,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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