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是股东权益存在的基础,这里的出资属性既不是动产,也不是不动产,也不是有价证券。由此可见,股权既不属于纯所有权范畴,也不属于债权范畴。有许多学者认为,公平是一种包括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内的综合性权益。从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规定不难看出,股权由两部分组成:股东权的程序意义和财产权的实体意义;如果我们从利益的角度来看,也可以说股权是共同利益(参与公司管理)和自利(分配公司利润)的结合,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代表股权的工具主要有三种:
1.投资凭证(《公司法》第32条、第74条)
2.股东名册(《公司法》第33条第1款、第74条)
工商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3条、第74条),《公司法》第2款)如前所述,完全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应包括两个方面的权利:互惠权和自利权。因此,股权转让不仅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转让,还涉及其他股东、公司乃至第三人(公众)的利益。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等三种文件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转让方在本合同中的股权转让义务将被视为已经履行,而受让方将被视为已成功拥有所转让的股权,同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对股权转让条件的误解旧《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可以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转让给对方”其他”。实际上,这里的“出资转让”实质上是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的股权转让,但在实践中,往往被误读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转让的公司注册资本中股东的相应出资额,甚至工商局的一些经营者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也不关心股权转让的真实对价?股权转让的真实条件是什么?孤立地坚持“股权转让条件”是转让价格,转让价格一般表现为资本按照相应的出资额和比例转让,而不考虑股权转让双方设定的其他“转让条件”,因此,狭义的将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或对价作为转让价格(价格)
事实上,股权转让价格(价格)与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股权转让价格(价格)是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之一,可以用一定的货币计量或者表示的;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除包含一定金额或比例的转让价格外,还包括受让人的当前财产状况、资金来源、后续投资能力、过往经营业绩等不能以货币计量或表示的对价因素,未来的业绩预期,个人诚信和团队精神。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之所以包括这些不能以货币计量或表示的因素,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简单的“资本合作”,但同时也呈现出强烈的“人情合作”
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转让其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即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相同,什么是“同等条件”?如何界定“同等条件”
在实践中,大多数人认为股权转让是转让人转让自己的股权,受让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行为。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交易条件”理解为股权转让价格,一般表示为按照相应的出资额或出资比例折算的金额,而不考虑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设定的其他“转让条件”,使股权转让的条件等于转让价格(价格),作为衡量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中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唯一指标因素,对无法计量或以货币表示的股权转让对价因素视而不见,应纳入股权转让交易条件。甚至有工商局职工持此观点,直接降低了“同等条件”的指标门槛,变相扩大了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增加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这直接影响到股权交易的安全性和快速性。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表明,片面重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合作而忽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文合作的倾向,是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法律属性相违背的。因此,虽然这种观点在形式上看似合理,但却是违背法律逻辑的错误理解,在实践中应坚决摒弃。同时,新《公司法》第72条将股权转让纳入公司章程任意规定的范围,凸显了私法上的意思自治精神,体现了关注和尊重股权转让当事人意愿的立法目的,包括交易条件,在相同的股权转让交易条件下,股权优先购买权必须优先。因此,转让人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转让拟转让的价款、支付方式、受让人目前的财产状况、资金来源、后续的投资能力、过去的工商经营业绩、未来的业绩预期等,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的个人诚信和团队精神等对价因素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公司怠于通知的,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可以追究内部有关人员(董事、经理等)的失职行为。其他股东在公司通知股东后怠于答复的,视为在期限内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你想要求优先购买权,你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包括转让价格因素。否则,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法有效,其他股东不得仅以转让价格因素作为“同等条件”进行抗辩。转让人告知包括转让价款在内的虚假股权转让交易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对该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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