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劳动、教育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实行国家统一职业资格鉴定职业的技能培训及鉴定工作,促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推销员、秘书等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的通知精神和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管理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国家统一职业资格鉴定的职业(以下简称“统一鉴定职业”),严格按照“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务和统一证书”的原则,实行报名、培训、鉴定工作一体化管理。
二、本市统一鉴定职业的培训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统一协调、监督检查。市劳动局职业技能开发处负责审核、认定、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培训、鉴定定点机构,对在社会培训机构承担培训工作的教学人员进行教师资格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精神安排、布置培训、鉴定工作并对社会进行统一宣传。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统一组织相关培训、鉴定辅导资料的征订,对申请参加鉴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负责制定全市“统一鉴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凡经市劳动局批准设立的统一鉴定职业社会培训机构,相应承担社会招生、报名工作,并组织实施培训,协助解决职业资格鉴定场地。
三、根据《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统一鉴定职业社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市劳动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承担社会培训的机构进行审核,经认定的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和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定点单位》铜牌。
四、取得社会培训资格的机构,在组织招生、培训、协助实施鉴定工作时,应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本市有关规定。
(一)严格审查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不得随意降低条件和扩大范围。
(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统一培训计划、大纲开展培训,使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专家委员会统一编写的教材及鉴定指导用书。
(三)按照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制定的“统一鉴定实施方案”组织申请参加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工作。
(四)根据《细则》有关规定,各社会培训机构须在批准的校址办学,不得异地进行培训,不得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代为招生。
(五)对统一鉴定职业涉及到的报名、培训、鉴定工作,均应严格执行本市培训、鉴定收费标准,并实行统一管理。
五、在社会培训机构承担培训工作的教学人员,除符合《细则》要求外,还应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职业教师任职资格后方可进行培训教学工作。
六、准备从事和已经从事实行国家统一鉴定职业的社会人员,可在公布的社会培训机构,报名参加相应的培训或职业资格鉴定。
本市各类大专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凡开设统一鉴定职业专业,接受正规学制教育并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毕(结)业生,本着自愿原则由本校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按“统一鉴定实施方案”要求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办理参加统一鉴定手续,参加鉴定。
从事推销员职业的企业内职工,经过有组织的相应培训后,可由市属局、总公司劳动、教育等主管部门组织,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办理参加统一鉴定手续。
七、面向社会开展统一鉴定职业的培训、鉴定工作,所涉及的招生、报名、培训、鉴定等工作信息,由市劳动局定期向社会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体宣传。各社会培训机构可在市劳动局工作信息发布后,按统一口径对社会进行宣传,凡通过新闻媒体对外播发广告和进行宣传的,其内容必须经市劳动局审定后,再行刊发。
八、为了保证本市国家统一鉴定职业工作质量,对认定的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在每年进行的年检工作中,对培训质量不高,有违反本市培训、鉴定有关规定的单位,根据《细则》规定,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直至撤消其培训鉴定资格。
九、实行国家统一职业资格鉴定的职业,由市劳动局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要求向本市公布,截止目前,统一鉴定的职业为推销员、秘书。
附件:国家“统一鉴定职业”培训、鉴定收费标准
为规范实行国家统一鉴定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统一鉴定职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统一收费管理。凡经市劳动局批准的社会培训机构,在组织培训、鉴定的报名工作时,均应按以下标准收费。
一、根据统一制定的秘书、推销员社会培训机构培训计划、大纲要求的培训课时,其培训费收取按初、中、高应分别为每培训课时2.5元、2.8元、3元。其中培训最高收费不得超过430元、540元、580元(以上均含10元报名费)。
涉外秘书标准由于增加外语培训内容,可相应增加100元培训费。
二、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人培训、考核收费标准的通知》(京劳培发字[1991]23号)和本市目前实际情况秘书、推销员鉴定收费标准初、中、高级分别为65元、75元、95元,(涉外秘书为85元、95元、115元)。鉴定费主要用于支付考务、阅卷、场地、证书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用于统一命题试卷印制等提取部分。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返给承担鉴定工作的培训机构一定的考务、场地费用。
三、(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旅行社劳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旅行社:
为加强旅行社的劳动管理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持首都的社会稳定,现就加强旅行社劳动管理和规范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导游员应按照《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和本通知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旅行社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导游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与导游员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导游员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旅行社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二、旅行社应依法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等管理制度,不得要求导游员垫付团费。
旅行社根据旅游业务的需要可以与导游员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旅行社与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使用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劳动合同范本,也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文本。自行制定的文本应载明必备条款。
三、旅行社应按照《劳动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的规定和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向导游员支付工资,向导游员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四、旅行社和导游员应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
旅行社与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的导游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导游员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但旅行社应按规定承担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五、旅行社使用劳务派遣组织或者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作为导游员,旅行社应与劳务派遣组织、其他用人单位和导游员三方签订劳务协议或借调协议,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未签订劳务协议,且职工已与新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旅行社应与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补办调入或录用手续。
六、导游员应持导游证上岗。与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的导游员申请导游证,应持有与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按本通知的规定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导游证、不予通过导游证年度审验。
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的职责,对使用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导游员的旅行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旅行社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导游员,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导游员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旅行社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
九、因旅行社原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监察部门经查证属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的规定,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旅行社每人500元罚款。对违法情节恶劣、影响较坏的典型通过媒体曝光。
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所属辖区内旅行社规范劳动关系的监督、检查,各局、总公司对所属旅行社的劳动关系要进行认真的清理规范。
附件劳动合同书(供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导游员使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旅游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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