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年68岁的王某某系河南省荥阳市工商银行退休职工。1974年,时年38岁的王某某利用其在部队当兵服军役的便利条件,从河南省荥阳市某高炮部队得到57发军用子弹(其中五四式手枪子弹33发,步枪子弹15发,口径子弹9发),后王某某将这些子弹一直藏匿在家中达30年。因涉嫌其他犯罪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公安人员在对王某某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时,从其住处的抽屉中发现了王某某私藏的57发军用子弹。随之,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予惩处。,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有些人认为,王某某将其在部队当兵服军役从河南省荥阳市某高炮部队得到的57发军用子弹一直藏匿在家中,因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还有些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即便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但该案也已过了30年,已超过追诉时效,所以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所谓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凡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有携带、使用、藏匿、存放行为,达到犯罪标准的,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为,(1)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该罪的犯罪对象仅指枪支、弹药,包括各种公务用枪、民用枪支及其弹药。(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3)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4)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就表现为,其非法持有军用子弹57发,该行为已扰乱了社会正常的治安秩序,形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且王某某明知自己持有弹药违法却没有主动向有关部门上缴,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应认定其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故应予严惩,检察机关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对其提起公诉是正确的,最终法院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对该罪的处罚,我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有些人提出王某某的追诉时效已过,不应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一说。笔者认为,王某某30年前私藏弹药,其行为未过追诉时效。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通常是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的。《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是10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是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期限是20年。经过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是,《刑法》第89条又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一般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这两种状态的犯罪。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几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而继续犯则是指犯罪行为或其结果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在本案来中,王某某私藏弹药的行为虽然起始于1974年,早已超过20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但是他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一直处在持续状态直到案发,因此其行为应属继续犯。连续犯和继续犯这两种犯罪,其时效都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对连续犯来说,是指最后一次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对继续犯来说,是指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结束之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的,应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因此,对王某某定罪处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现实生活中,由于现役军人的便利条件,使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现象时有发生。通常而言,对这类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现役军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武器装备行为的,就应当适用《刑法》第438条之规定,以盗窃武器装备罪认定和处理。盗窃武器装备后加以非法私藏、持有的,按照对牵连犯罪的处罚原则,也应按盗窃武器装备罪认定和处理。另外现役军人服役期间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虽然不足以达到国家和军队司法机关规定的立案标准,但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认定处罚。至于现役军人在部队已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退役后仍然继续持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或者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除犯军人违反职责罪和涉及国家军事秘密外,均可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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